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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红军、刘某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红军,男,生于1980年1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岳池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绰号“小黑”,男,生于1990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岳池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岳池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5月2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辉,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岳池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1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经岳池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5月2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春华,女,生于1985年5月3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家住岳池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红军、刘某、徐辉、李春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川162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红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讯问了上诉人文红军,上诉人文红军对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无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2016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文红军伙同尹某(另案处理)去至岳池县城首座小区大门外,盗走代某1停在该处的红色新日牌电瓶车1辆。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代某1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9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岳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16年9月17日13时25分,被害人代某1到岳池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的电瓶车被盗,被盗电瓶车为TDR新日牌5907-18z。
2、岳池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显示,岳池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2日对代某1被盗案立案侦查。
3、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代某1等人被盗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代某1(新日牌TDR5907-18z72V20A)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910元,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6年9月17日,价格认证方法为市场法。
4、被害人代某1的陈述,2016年9月17曰上午8点40分,我将1辆红色新日牌两轮电瓶车停在岳池县城首座小区大门口左手边,12点半时去骑车时就发现车不见了。被盗电瓶车是一辆红色两轮新日牌TDR5907-18z型电瓶车,车牌号川XB63355,2015年7月买成5000元。
5、同伙尹某的证实,2016年7、8月期间我在广安强制隔离戒毒,因患胆结石需做手术请了一个月的假回家做手术,9月22日回到戒毒所,2016年11月23日被送到资阳戒毒所。在请假期间即9月份的一天,我在个小区门口,我通过接线的方式偷了一辆电瓶车,当时准备走的时候,遇见了文红军,后我就等着他帮他看人,文红军就在我偷电瓶车的旁边偷了一辆电瓶车,然后各自骑回石垭的。我偷那辆车第二天又被别人偷走了。文红军偷那辆车我不清楚怎么处理的。
6、被告文红军的供述,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岳池县东城首座门口遇到尹某在偷电瓶车,他先偷了一辆72伏50安的,正骑车准备走时和我打了招呼,然后尹某叫我莫忙走,尹某给我说他再偷一辆拿去卖了我们两个平分钱,当时我就同意了。尹某就将他之前偷的这辆电瓶车停在一边,在东城首座门口又偷了一辆红色的新日牌二轮电瓶车应该是72V,20A的。后来我骑的这辆车回的石垭,尹某骑的那辆50A的回石垭。尹某卖了车后还没给我分钱就被抓了。
7、被告人文红军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显示,文红军对在岳池县翔凤大道东城首座小区门口伙同尹某盗窃新日牌电瓶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8、同伙尹某的辩认文红军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显示尹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了盗窃电瓶车的文红军。
(二)2016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文红军乘坐徐辉驾驶的川X×××××长安车去至广安市人民医院正大门附近,盗走文某停在该处的绿色绿源牌电瓶车1辆。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文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2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被害人文某于2016年10月8日15时16分报案称,自己停放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电瓶车被盗。
2、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显示,该分局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侦查。
3、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代某1等人被盗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绿源牌电动车(96V)价值人民币4275元。
4、被害人文某的陈述,2016年10月8日8时许,我将1辆96V绿色绿源两轮电瓶车停在广安市人民医院正大门右侧,15时许,我看了病出来就发现车被盗了。车牌是川XB76561,2016年5月购成4755元。
5、被告人文红军的供述,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叫徐辉开车来接我去至广安城区,在城区内转了很久,我叫徐辉在广安市人民医院正大门外的一侧等着,我在广安市人民医院大门外的一侧人行道上盗了一辆车头是嫩绿色,车身是银灰的浅色电瓶车,好象是72V的,偷了车子后我叫徐辉一起走的广武路回的石垭。后给了徐辉100元车费,车子是怎么处理的记不到了,反正拿去卖了。
6、被告人徐辉的供述,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文红军叫我开车送他到广安去,我知道他在偷车,我也没管,就想挣点车费钱。在广安城转了很久都没找到下手的位置,在市人民医院正大门外,文红军叫我停车,他下车去偷车,并叫我在车上等他。过了几分钟,他骑着一辆嫩绿色的电瓶车过来喊我跟他走。后来文红军给了我100元车费。
7、岳池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说明书显示,根据广安市广安区东方街与滨河路T字路口探头、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与公园街广安卫校路口探头、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科技局对面探头、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友谊中学高中部对面探头等录制的监控资料,显示了文红军与徐辉盗窃文某电瓶车的情况。
(三)2016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乘坐徐辉驾驶的川X×××××长安车去至广安市人民医院正大门外伺机盗窃时,遇见前来看病的被告人文红军、李春华,于是被告人文红军、李春华放弃看病,被告人文红军遂到徐辉车上与张某、刘某共谋盗窃事宜,文红军、张某将胡某1停在该处的红色绿源牌电瓶车1辆及廖某停在该处的黑色亚的尔电瓶车1辆盗窃后,分别叫被告人李春华和刘某将盗窃来的电瓶车骑走。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胡某1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89元;廖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关于胡某1被盗案受案登记显示,2016年11月2日11时45分胡某1报案,对被盗电瓶车的情况进行了记录。
2、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显示,该局于2016年11月3日决定对胡某1被盗案立案侦查。
3、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关于廖某被盗案受案登记显示,2016年11月2日11时40分廖某报案,对被盗电瓶车的情况进行了记录。
4、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显示,该局于2016年11月3日决定对廖某被盗案立案侦查。
5、胡某1被盗车辆非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胡某1,车辆类型,超标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绿源TDR0949z。
6、廖某被盗车辆非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杜某,车辆类型,超标电动车,品牌型号亚的尔96V。
7、岳池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显示,广安市广安区刑侦大队将案件移送岳池县公安局并案处理。
8、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瓶车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胡某1(绿源TDR0949296V)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89元;廖某(亚的尔96V)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48元。
9、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2016年11月2日8时30分,我将1辆红色绿源牌超标电动车自行车停在广安市人民医院正大门左手边,在11点多时就发现车不见了。车牌是川SA61443,品牌号绿源TDR0949296V,于2016年10购成3860元,现车子九成新。
10、被害人廖某的陈述,2016年11月2日7时许,我将1辆黑色亚的尔超标电动车自行车停在广安市人民医院正大门左手边,在11点多时就发现车不见了。车牌是川J064577,车主是我女婿杜某,于2016年4月购成3800元,现在九成新。
11、同伙张某证实,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和小黑坐徐辉的车从石垭到广安市人民医院正大门附近去偷电瓶车,没过一会儿,文红军和他老婆李春华走了过来。后我就和文红军在医院门口偷了2个电瓶车,两个是红色的,其中一辆是民鑫牌的,文红军交给李春华骑回石垭的,后来也是他拿去处理的。我骑另一辆至广安出城的加气站位置交给小黑骑回石垭的。我和文红军一起坐徐辉的车回的石垭。这辆车被我卖给石垭一个过路的男子,现在车找不回来了。到了石垭后给了小黑200元骑车费,给了徐辉200元的车费。
12、被告人文红军的供述,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早上,我和李春华一起骑自己的电瓶车到广安市人民医院看病,走到红庙的时侯下雨了,就将电瓶车停在红庙公交车站对面的农家乐门口,乘公交车到的广安市人民医院,到了医院李春华就去医院里面了。我看见徐辉的车停在市医院门口,我去找徐辉,看见张某和小黑也在车上。当时我知道他们是来偷电瓶车的,张某叫我等会帮他骑电瓶车回石垭,于是我答应了。张万林在市医院门口偷了2个电瓶车,他偷时我就在旁边看着。他先偷了一辆红色的交给我先骑走,后来张某又偷了一辆电瓶车具体特征我记不清了。我骑到医院外的时候李春华就从医院里面出来了,我就叫李春华骑回石垭去,李春华当时不愿意,因为这两车没有钥匙也能骑,李春华就知道是我和张某偷的,后来因为张某、徐辉、小黑在旁边,她就帮我把车骑走了。我就上的徐辉的车,后来张某偷的这辆电瓶车交给小黑骑回石垭。我和张某坐徐辉的车到红庙的时候就追上李春华了,李春华就骑的我们自已的车回石垭,我就骑偷来的车回的石垭。回到石垭后交给张某处理的,后来我找张某要钱,张某说钱包掉了,为此我们就闹翻了。
1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的外号叫“小黑”。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早上8、9点钟的样子,我坐在徐辉车上耍,张某给徐辉打电话叫徐辉送他到广安办事,然后我们在三角碑那里等张某去的广安。
去了广安之后我们在城里转了很久,后来张万林叫徐辉将长安车开到广安市人民医院门口去,我们在市医院门口路边找了个停车位在车上耍起,过了一会儿大概上午9、10点钟文红军和李春华就遇见我们了,当时李春华在医院里面去办事去了,文红军就和张某在说偷电瓶车的事情,我听见后就不想去跟他们偷电瓶车。接着文红军和张万林就下车往广安市人民医院门口一侧停电瓶车的人行道上去偷电瓶车,我就给他们两个说我不想去偷,我在半边等你们,过了30分钟左右张某和文红军就已经把电瓶车偷到了,因为当时我被徐辉开起车在离广安市人民医院不远的路边找到了,徐辉当时叫我上车,我上车后看见文红军在长安车上坐起的,而且我又接到张某的电话,他叫我过去帮他骑车,我当时同意了,就叫徐辉将我送过去的,当时张某在广安出城往岳池老路走的加气站上完坡那等的我,我去了就从张某手中将电瓶车接了过来,我一看没有钥匙也能开就确信这是他和文红军偷的车了,在我下徐辉的车的时候文红军叫我骑车去追他老婆李春华,他说李春华骑了一个电瓶车在前面,后来我骑到出广安城刚走到上就看见李春华骑了一个电瓶车,然后我就超过她直接将电瓶车骑到石垭车站旁文红军住处楼下的,后来张某给了我100元的骑车费。
14、被告人徐辉的供述,2016年11月初,我送张某和小黑到广安市去偷电瓶车,在市人民医院大门外遇到文红军和李春华。文红军和张某、小黑吹了一会牛,李春华好像到医院办事去了,后来张万林和文红军在市人民医院门口偷了2个电瓶车,一辆红色的由文红军交给李春华骑起走了,另一辆什么色的记不清了,由小黑骑着走了。
15、被告人李春华的供述,大概是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文红军一起骑自己的电瓶车到广安市人民医院看病,走到红庙的时侯下雨了,就将电瓶车停在红庙公交车站对面的农家乐门口,乘公交车到的广安市人民医院,到了人民医院门口附近,看到辉哥的车停在那里,车上有张某和小黑和辉哥。我问文红军是不是约好了的,文红军说没有。我们和张某他们一起在医院门口站了一会,抽了一根烟后我就去医院上厕所了,转来时,看到文红军旁边停起一辆电瓶车,文红军叫我不要看病了,把车骑回石垭改天再来看病。我看车子没有钥匙车,是偷来的,我便说不骑,文红军有点生气,我怕他在朋友面前丢面子,犹豫了一下便答应骑回石垭,在红庙十字路口看到小黑也骑了一辆电瓶车从后面追上我了。到红庙时我就骑的我自已的车回石垭,文红军骑偷来的车回的石垭。
16、同伙张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显示,张万林对广安市人民医院大门口伙同文红军盗窃电瓶车的地方进行了现场指认。
17、被告人文红军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显示,文红军对伙同张万林、李春华、徐辉、刘某去至广安市人民医院附近盗窃电瓶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指着横街外面马路边说此处就是徐辉停车的位置。
18、被告人刘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显示,刘某对到其帮助张某骑走盗窃得来的电瓶车接手骑走的地方广安市加气站进行了现场指认。
19、被告人徐辉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显示,徐辉对接送张万林、文红军、小黑、李春华等人到广安市人民医院附近盗窃的地方进行了现场指认。
20、被告人李春华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显示,李春华对帮助张万林、文红军在广安市人民医院正大门骑走电瓶车的地方进行了指认。
21、岳池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说明书显示,根据广安市广安区滨江路人民医院大门口对面探头录制的监控资料,显示了文红军、张某等人盗窃廖某、胡某1电瓶车的情况。
(四)2016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文红军、刘某乘坐徐辉驾驶的川X×××××长安车去至岳池县岳池县人民医院后大门附近,窃走被害人李某1停在该处的黑色立马牌电瓶车1辆。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某1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岳池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显示,被害人李某12016年11月3日12时1分报案称,自己的电瓶车于当日被偷,并叙述了被盗电瓶车的特征。
2、岳池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载明,该局于2016年11月8日对李某1被盗一案立案侦查。
3、四川省非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牌号川XB58582,车辆类型,超标电动车,品牌型号立马TDR电瓶车,所有人李某1。
4、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李某1被盗电瓶车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李某1被盗窃立马牌TDR72V电瓶车于2016年11月3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592元。
5、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6年11月3日9时许.我将1辆黑色立马牌两轮电瓶车停在岳池县医院后门旁的停车处,然后去医院输液,出来后就发现车不见了。车牌号是川XB58582,车上有一把绿色遮阳伞和一个红色安全帽。2015年5月买成3400元。
6、被告人文红军的供述,2016年11月初的早上,我和徐辉、小黑三人乘坐徐辉的长安车去至岳池县人民医院后大门附近,徐辉将车子停在医院后大门对面的马路边,我就一个人下车到的医院后门附近的人行道上一个停电瓶车的位置,我用梅花改刀将一辆黑色立马牌电瓶车前壳弄开接的线,后我将车子偷起骑到徐辉停车处叫他们走,我们向前面走了一段路,过了一个街口,到我就叫小黑下车帮我把车子骑回石垭。第二天该车就被人偷走了。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6年11月几号的一天,文红军就给我打电话叫我跟他到岳池去帮他骑一个电瓶车回石垭,我当时也答应了的,后来我们就坐徐辉的长安车直接到的岳池县医院后大门附近,到了之后先是文红军下车去偷的车,我和徐辉在长安车上等的他,我们把车停到县医院后大门对面的路边的,过了几分钟文红军将车偷了就叫我们走,徐辉开车在跟着他走了一段路,文红军就将电瓶车停在路边过来叫我去骑回石垭的,后文红军就上的徐辉的车跟在我后面一起回的石垭,后来文红军也给了我100元的骑车费。我这次骑的是一辆比较新的黑色的电瓶车,品牌不清楚。
8、被告人徐辉的供述,2016年10月份文红军开始叫我用长安车搭乘他去偷电瓶车,我一共送了他三次去偷电瓶车。第三次也是文红军打电话叫我去石垭接他和小黑,在车上,文红军就给小黑说,他一会去偷电瓶车,让小黑帮忙骑一下,到了岳池后,文红军叫我将车开到岳池县人民医院后大门处,文红军单独下的车,我和小黑在车上等他,大概过了二十分钟,文红军骑了一辆电瓶车过来,并叫我们跟他一起走。走到东湖旁边一小区时,文红军将电瓶车停下叫小黑去骑电瓶车,文红军上的我的长安车,我们直接回的石垭。后来文红军给了我100元车费。
9、被告人文红军现场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文红军对在岳池县人民医院后大门公路旁伙同徐辉、小黑盗窃黑色立马牌电瓶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在德诚丽景小区大门口附近马路边,文红军指认在此处将电瓶车交给小黑骑回石垭的。
10、被告人刘某现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刘某对岳池县人民医院后大门人行道盗窃电瓶车的位置,对德诚丽景小区大门附近文红军将车交给刘某的位置进行了现场指认。
11、被告人徐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显示,徐辉对岳池县人民医院后大门人行道盗窃电瓶车的位置和其自已停车的位置进行了现场指认。
(五)2016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文红军、李春华、徐辉去至广安市人民医院大门附近,盗走代某2停在该处的红白色民鑫牌电瓶车1辆。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代某2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5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载明,被害人代某2于2016年12月7日15时分报案,对自己被盗车辆情况进行了陈述。
2、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显示,该局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
3、车辆信息显示,车主姓名代某2,品牌民鑫牌红色电动车,车辆型号MX500DQT-21A-H07。购买日期2016年9月10日。
4、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关于代某2被盗电瓶车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代某2被盗白红色民鑫牌MX500DQT-21A-H07两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456元.
5、被害人代某2的陈述,2016年12月7日11时许,我骑电瓶车到广安市人民医院看望病人,将1辆白色加红色的民鑫牌电瓶车停在广安市人民医院进大门的左手边,约15时,车子不见了。车牌是川XE01770,车辆型号是MX500DQT-21A-H07,2016年9月买成3750元。
6、被告人文红军的供述,2016年12月6、7日的上午,我喊徐辉送我和李春华一起到的广安市城区,去了之后直接到的广安市人民医院大门口附近,李春华和徐辉在车上等我,我一个人到医院一侧人行道停电瓶车位置上,采用改刀撬电瓶车的前壳,再接线的方式,盗窃了一辆白色的民鑫牌电瓶车。车子我叫李春华骑回石垭,我坐徐辉的车回的石垭。后来在人。
7、被告人徐辉的供述,2016年12月6、7日的上午,文红军和李春华乘坐我驾驶的长安车一起到广安市人民医院门口,文红军和李春华一起下车去医院大门口旁的人行道上偷了一辆白色的两轮电瓶车。我在车上等的他们,过了几分钟,文红军就将那车给李春华骑回石垭,我就开车送文红军走的花板回的家。这次文红军给了100元车费钱。
8、被告人李春华供述,记得在3、4天前(询问时间2016年12月9日)的上午,文红军给的说他同辉哥要到广安去偷车,喊我一起去,我同意了。我们三人坐辉哥的长安车从石垭到广安市人民医院附近。我和辉哥在车上等,文红军下车去偷车,几分钟后文红军骑了一个电瓶车过来了,辉哥马上开起车往前面走,走了一段后,文红军停下来叫我骑车回石垭,文红军和辉哥没有走,我骑车回到石垭将车停在我家楼下,这车是一辆白色明鑫牌电动车。过了一会儿文红军回来后将电瓶车骑走了。
9、被告人文红军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显示,文红军对伙同李春华、徐辉去至广安市人民医院附近盗窃电瓶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指着横街外面马路边说此处就是徐辉停车的位置。
10、被告人李春华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显示,李春华对伙同徐辉帮助文红军在广安市人民医院正大门骑走电瓶车的地方进行了指认。
11、被告人徐辉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显示,徐辉对接送文红军、李春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附近盗窃的地方进行了现场指认。
(六)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伙同何建秋(另案处理)用刘某的身份证在岳池县石垭镇馨雅宾馆登记开房。2016年12月9日,吸毒人员蒋某、李某2电话联系何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蒋某、李某2按约定到达馨雅宾馆406房间,何某安排刘某将一个重约0.5克的小包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蒋某、李某2。蒋某将购买毒品100元支付给何某。随后,蒋某、李某2在该房间吸食买来的甲基苯丙胺,被岳池县公安局当场查获。从刘某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6包,1玻璃瓶内残留冰毒疑似物少许,桌上蒋某、李某2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包,公安机关对以上违禁品进行了扣押。公安机关还对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1套、锡箔纸1卷、打火机1个、装有毒品疑似物的皮夹钱包1个予以扣押。
经广安市计量测试所检测,从刘某身上查获的6包冰毒疑似物重3.060克,玻璃瓶内残留冰毒疑似物重0.450克,桌上蒋某、李某2未吸食完毕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重0.220克;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6年12月8日下午大概1、2点钟,何建秋给我说他在馨雅宾馆用身份证开不了房,叫我去用我的身份证帮他开房。开房的100元钱是何某给我的,8号晚上何某、我、伟娃、和何某的一个朋友四人在房间吸食冰毒,当天晚上是何某和他的朋友在住。今天上午(12月9日)9点多钟我就去的房间,何某他们在吸食冰毒,我也去吃了几口,一会儿何某接了一个电话说要出去见一个人,还说把东西(冰毒)放在我这里,我当时同意了,何某拿了5、6个散包子给我,何某刚准备走的时候蒋某就打电话说他来了,何某就在房间里等的他们,过了几分钟蒋某带了一个娃儿来,何某就叫我拿100元的冰毒给蒋某。我就从那6包里面拿了一个小包子冰毒给他们其中一个人,他们两个就在房间里面吸食。当时何某安排完就和伟娃及另一男子走了,我准备退房的时候警察就来了,然后我就将我和那两个买冰毒的娃儿一起抓获了。我身上的毒品都被扣押了。
桌子上那一个小包是卖给那两个娃儿吸食剩下的;大白色塑料袋装的卫生纸包的三坨2个大包子冰毒,3个小包子冰毒,是公安机关抓我之前大概1个小时、何建秋离开宾馆房间时给我的。一个装冰毒的空瓶子是何某给我的,我放在身上的;我自己钱包那个大包子冰毒也是何某在2016年12月7日给我的,我自己吸食的。何某把冰毒放在我这里,一些用来我们自己吸食,一些是用来卖的。一般一个大包子重约1克,小包重约0.5克。我经常在何某那里混点冰毒吃,然后何某叫我给他带点冰毒去卖。我给何某带冰毒,他没有给我钱,就只是有时候给我点冰毒吃。
2、证人蒋某证实,2016年12月9日上午我和李某2各出50元钱一起凑了100元准备到秋某那里去购买冰毒。上午11时27分,我给秋某打电话,他叫我到石垭镇馨雅宾馆406房间去找他。挂断电话后我和李某2去了馨雅宾馆406房间,到了宾馆看到房间内加秋某共有4个人,除了秋某,其他人我都不认识,他们有的人正在吸毒,有的在打游戏。到了宾馆后,秋某问我要多少钱的,我说我和涛娃两人一起要100块钱的东西。秋某就喊伟娃(经辨认“伟娃’即刘某)拿100块钱的冰毒给我,伟娃直接将冰毒倒在锡箔纸打的板,我们一共打了两个板。秋某说了后就和另外两个人出去办事去了。房间内就剩下我和李某2还有伟娃三个人在房间。我们就开始用他们吸食冰毒的壶壶吸食冰毒的,先是李某2吸的,我帮李某2用打火机点火但点不好,我叫伟娃过来帮我点的。李某2吸食后我又上去吸了几口,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和李某2在406房间吸食冰毒的时候,秋某在微信上面催我把钱给他,我就通过微信转账了100元给秋某。
我以前没有看见过伟娃,今天是第一次看见伟娃,我也是听见秋某喊伟娃,我才知道他的绰号叫伟娃的。
蒋某辨认何某、刘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以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显示,蒋某通过对两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2)号(何某)就是我打电话联系的人,名字叫秋某。第二组照片中的(3)号(刘某)就是拿冰毒给我的人。
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记得2016年12月9日上午11时许,蒋某叫我一起到馨雅宾馆耍(吸食冰毒),我们商量一人出50元由蒋某负责去买冰毒,后蒋某就将我带到馨雅宾馆四楼的一个房间,去了之后,里面有四个男的在,其中有一个男的和蒋某在打招呼说什么,因为房间里面比较吵我也不清楚他们在说什么,后和蒋某说话那个人就带起两个男子走了,留下那个没有走的就拿了一个小包子的冰毒扔在麻将桌子上,后蒋某娃就将冰毒放在锡箔纸上烤,并吸食。蒋某吃了之后我再去吃的,留下来的那个娃儿也来吃了一口就到床边耍手机去了。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公安机关就来了,将我们三人就带到岳池县公安局的办案中心去了。
一般一个小包子冰毒大概只装0.7至0.8克左右,当时放在麻将桌子上的冰毒具体好重我不清楚,我估计有0.7至0.8克左右。
钱是通过微信方式转的账。
李某2辨认何某、刘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以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显示,李某2通过对两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1)号(何某)就是在馨雅宾馆和蒋某交谈的人。第二组照片中的(11)号(刘某)就是拿冰毒给蒋某的人。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显示,2016年12月9日岳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岳池县石垭镇馨雅宾馆406房间内的人和物进行搜查,该房间内有三名男子,桌子上有一小包疑似毒品1包(后经称重重约0.4克),另有吸毒工具1套。从刘某衣服包内搜出一白色透明塑料袋和一个皮夹钱包。白色塑料袋内有三坨卫生纸包的物品,打开卫生纸,一坨内有2大包疑似毒品冰毒,一坨内有3小包疑似毒品冰毒,5坨共计重约3.5克),另一坨内有一空玻璃瓶(内壁上附有少量疑似毒品冰毒物质)称重约4.7克,皮夹内包有两张银行卡和一包疑似冰毒物品(重约0.6克)。另两个男子分别叫李某2、蒋某,称其在该房间才吸食了毒品冰毒。公安机关对2016年12月9日从刘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冰毒7包和1个玻璃瓶,吸毒工具1套、锡箔纸1卷、打火机1个、皮夹钱包1个、银行卡2张予以扣押。
5、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显示,在石垭镇馨雅宾馆从刘某身上和其入住的宾馆房间桌子上搜出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桌子上搜出疑似物重0.22克;1透明玻璃瓶内毒品疑似物重0.45克;从刘某身上搜出的6包冰毒疑似物重3.06克。
6、岳池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蒋某微信支付记录及照片显示,2016年12月9日12时21分,蒋某向何某发微信红包一个,金额100元。
7、现场检测报告书(2P125-136)显示,文红军、徐辉、刘某、李春华的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文红军、徐辉在岳池县九龙镇翔凤大道东城首座小区被岳池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李春华在岳池县石垭镇车站木材市场楼上501房被岳池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馨雅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文红军、李春华已赔偿被害人代某11420元、代某23456元、胡某13348元、李某12592元。认定上述事实及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如下:
1、岳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唐某1、唐某2、杨某、李某4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显示,
①2016年11月3日上午09时许,岳池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后进行走访调查,通过天网监控发出一可疑车辆川X×××××,进过分析发现徐辉、文红军、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该局12月9日在东城首座小区将徐辉、文红军抓获并传唤到岳池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②12月9日在岳池县石垭镇车站门口木材市场楼上501将犯罪嫌疑人李春华抓获并传唤到岳池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③12月9日在岳池县馨雅宾馆将刘某抓获,一并查获吸毒人员蒋某、李某2,后将三人传唤到岳池县公安局接受审查。
在传唤过程中,均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2、代某1、代某2、胡某1、李某5(李某1女儿)出具的收条显示,代某1收到被告人文红军、李春华赔偿款1420元、代某2收到被告人文红军、李春华赔偿款3456元、胡某1收到被告人文红军、李春华赔偿款3348元、李某5收到被告人文红军赔偿款2592元。
3、文红军、徐辉、刘某、李春华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显示,文红军、徐辉、刘某、李春华4人进行了相互辨认;尹某对文红军进行了辨认。
4、被盗窃电瓶车鉴定聘请书。
5、被盗窃电瓶车鉴定意见通知书。
6、岳池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捕通知书、传讯通知书、起诉意见书。
8、岳池县公安局提讯证、传唤证、换押证、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9、岳池县公安局毒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10、文红军等4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文红军等4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住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红军,原审被告人刘某、徐辉、李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文红军参与盗窃5次,盗窃金额21170元;徐辉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17260元;刘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9529元;李春华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7045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约4.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文红军的作用明显大于刘某、徐辉、李春华,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体现。
上诉人文红军,原审被告人刘某、徐辉、李春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判处。上诉人文红军、原审被告人李春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文红军提出原判对自己量刑不平衡,自己的刑期与同案人相比,量刑偏重的问题。经查,本案中文红军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相比参与盗窃次数最多,盗窃数额最大,且在每次盗窃中其作用最大,而徐辉只负责接送文红军等人,刘某和李春华只负责将文红军等人盗窃的车辆骑走,对盗窃地点、盗窃对象的选择,具体实施盗窃,以及对盗窃车辆的处理等均由文红军负责,徐辉、刘某、李春华等人的盗窃行为均是在文红军安排下进行,故原判对文红军的量刑适当,不存在与本案其他同案相比量刑偏重的问题,上诉人文红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文红军称与自己同监舍的其他案件的被告人的量刑相比,对自己量刑偏重的问题。一是文红军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是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对文红军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冯剑辉
审判员 廖安宁
审判员 李政伟

书记员: 曹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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