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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刘某某停放在广汉市南兴镇某超市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川EV1070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被盗,同日,该摩托车被销赃至“老叶”(系绰号,另案处理)处,“老叶”又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系赃车而低价收购。刘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立即报警,民警根据该摩托车安装的GPS车辆追踪器,在成都市郫县唐昌镇施鸭子食品厂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挡获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28元,该摩托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张 晶

书记员:刘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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