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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因再审无罪赔偿申请盐边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决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杜新,该院院长
谷才国,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干警

赔偿请求人胡某某,男。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杜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谷才国,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干警。
胡某某因再审无罪赔偿申请盐边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胡某某向赔偿义务机关——盐边县人民法院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的事实及理由为:
1989年2月27日,盐边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胡某某、黄朝平、刘帮远贪污一案,并于1989年4月28日作出(1989)边法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资金三千元;追缴赃款三千二百七十四元。被告人黄朝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资金三千元;追缴赃款四千九百五十七元四角四分。被告人刘帮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资金一千元;追缴赃款四千三百元。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均未上诉。同年5月9日,盐边县公安局看守所收到盐边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对被告人胡某某、刘帮远予以释放,执行缓刑考察。胡某某缴纳罚金3000元,黄朝平缴纳罚金3000元,刘邦远缴纳罚金1000元。
1991年7月,胡某某、黄朝平、刘帮远提出申诉,经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4年2月24日作出(1994)攀刑再终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盐边县人民法院(1989)边法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和盐边县人民法院(1991)边法刑监字第04号通知。二、对胡某某、黄朝平、刘帮远宣告无罪。三、违法所得及盈利剩余部分应予收归集体所有。原判决没收胡某某三千元,黄朝平三千元,刘帮远一千的个人财产予以返还”。由于盐边县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造成胡某某被错误羁押,严重侵犯了其人身自由,同时采取的查封、追缴、没收措施,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故,请求盐边县人民法院给予国家赔偿:1、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44078.15元;2、赔偿工资损失12969.86元;3、返还被追缴的财产和没收的现金及利息损失717707元;4、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为874755.01元。
盐边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2010年4月修正)。申请人胡某某被侵权虽发生在1989年,但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在2013年,故对其申请应适用修正后国家赔偿法进行审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申请人胡某某于1994年2月24日经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后,已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但胡某某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未向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请求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胡某某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已经超过国家赔偿法的时效规定,且其请求赔偿的具体事项已经在原来处理其信访案件过程中作了妥善处理,对胡某某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胡某某的赔偿请求。
胡某某对盐边县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认为其多年来一直在申诉信访,相关部门对其申诉信访也进行了批示,要求依法进行处理,故不存在超过赔偿时效问题,因此盐边县人民法院以超过赔偿时效作出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本院受理后,组织赔偿请求人胡某某及赔偿义务机关—盐边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听证。听证中,赔偿请求人胡某某再次明确其赔偿请求为:1、支付错误没收的集体资金84973.15元,赔偿金84973.15元×10.86倍=922808.40元;2、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18.5元/天×271天(羁押时间:1988年8月17日至1989年5月9日)=59213.5元;3、返还被追缴的财产和没收的现金:抄家时扣押的现金和有价收条、欠条共计26000元,赔偿金26000元×10.86倍=282360元;4、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错判造成失去工作的赔偿金700000元。其事实及理由与向盐边县人民法院请求国家赔偿的事实、理由一致。盐边县人民法院坚持赔偿请求人胡某某的赔偿请求超过了国家赔偿二年时效的规定,且其损失已在申诉信访过程中已得到妥善解决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27日,盐边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胡某某、黄朝平、刘帮远贪污一案。1989年4月28日,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1989)边法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资金三千元;追缴赃款三千二百七十四元。被告人黄朝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资金三千元;追缴赃款四千九百五十七元四角四分。被告人刘帮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资金一千元;追缴赃款四千三百元。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同年5月9日,盐边县公安局看守所收到盐边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对被告人胡某某、刘帮远予以释放,执行缓刑考察(胡某某于1988年8月17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1日被逮捕,1989年5月9日释放,实际羁押262天)。胡某某缴纳罚金3000元,黄朝平缴纳罚金3000元,刘邦远缴纳罚金1000元。
1991年7月,胡某某、黄朝平、刘帮远提出申诉,经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盐边县强胜乡林工商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于1986年4月19日成立,性质属集体经济。由于经营部管理不善,入不敷出,乡政府决定承包经营。1987年1月20日,强胜乡乡长陈某某代表乡政府,胡某某代表经营部签订了《经营部一九八七年经济大包干上交纯利合同书》。合同约定:乡政府将十二间房屋和现金2000元投资经营部,经营部实行自负盈亏,全年上交纯利12700元,承包的汽车一辆全年上交纯利3300元,合计16000元。经营部内部从业人员以及工资、奖金分配均由承包人胡某某自行决定。事后,胡某某聘用了罗廷华、唐兴华、陶年辅、陶年惠等四人。1987年3月,盐边县林业局拨1300立方米木材指标给经营部。同年4月12日,胡某某、黄朝平、刘邦远先后在盐边县强胜乡一村、三村共收购元木、三材等2040立方米,超木材指标收购740立方米。经营部将木材加工后,销售给陕西省木材公司等单位,盈利335720元。同年9月,经营部先后在盐边县强胜乡二村、江西乡五村收购柑桔72440斤,销售盈利3622元。同年11月,经营部先后在盐边县江西乡苍普村、强胜乡一村收购竹篱笆221279张,销售后盈利17702.32元。1987年大包干后全年共盈利357044.32元,胡某某当年按合同上交乡政府承包利润16000元,纳税85272.73元,支出运杂、招待等费用98855.68元,赞助乡政府修学校、公路17000元,归还十九冶贷款30000元,共计支出247128.41元。1987年1月至1988年2月,胡某某在经营部领取工资、奖金2323元;黄朝平、刘邦远各领取工资、奖金2164元,陶年惠领取工资427元。还余97504.59元。1987年12月,副乡长刘某某上任后,擅自终止合同,胡某某、黄朝平、刘邦远认为终止合同吃了亏,即采取隐瞒收入、伪造单据、重报支出等手段,胡某某分得现金3274元,黄朝平分得现金4957.44元,刘邦远分得现金4300元。其余84973.15元到案发时仍在财务帐上。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某某代表经营部与乡政府签订的承包经营体属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盈利按合同规定上交后的剩余利润,除应增加企业积累外,其余部分承包人有权分配和处理。但原签订的大包干合同条款中对企业积累比例未作规定,也未口头约定,其责任在乡政府。胡某某、黄朝平、刘邦远由于认为终止合同吃了亏,即采取隐瞒收入、伪造单据、重报支出的手段,从盈利的剩余款中胡某某分得现金3274元,黄朝平分得现金4957.44元,刘邦远分得现金4300元,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但因盈利剩余款中,依照合同规定三被告还可以合法分配一部份,故不以贪污犯罪论处。为此,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24日作出(1994)攀刑再终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盐边县人民法院(1989)边法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和盐边县人民法院(1991)边法刑监字第04号通知。二、对胡某某、黄朝平、刘帮远宣告无罪。三、违法所得及盈利剩余部分应予收归集体所有。原判决没收胡某某三千元,黄朝平三千元,刘帮远一千的个人财产予以返还”。1994年10月21日,盐边县人民法院向三人退款7000元(胡某某3000元、黄朝平3000元、刘帮远1000元)。
2006年2月11日,胡某某向盐边县林业局提出解决其历史遗留补助的申请,经盐边县林业局与胡某某协商,2008年8月28日,胡某某作出书面承诺,表示“由于时间太长,诸多原因我自愿接受贵局本次处理意见,不谈其他任何条件,总体补偿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了断,今后不再反悔此事”;随后,胡某某领取了补偿金,并出具了领条。之后,胡某某向盐边县群工局信访,盐边县群工局以盐群函(2009)转字第39号转办件要求盐边县林业局办理该信访案件。2009年10月29日,盐边县林业局作出边林函(2009)24号复函,认为经胡某某本人写出承诺书,一次性了断,并支付给胡某某生活补助费12000元,此事已经了结。
2009年10月26日,胡某某到攀枝花市委政法委信访,反映1989年被盐边县人民法院错误判刑,1994年经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后未解决错判给他带来的困难和损失,提出四项赔偿请求:1、因错判丢失工作,造成的工资损失96000元;2、返还被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搜查扣押的现金7300元和利息损失共计33054.4元;3、返还案发时余留在帐上的利润85000元加利息299880元,合计384880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盐边县人民法院按照市、县政法委的批示,对其信访事由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后,与胡某某多次座谈、协商,胡某某同意一次性给予其10万元的经济补偿费后自愿息访,并书面作出保证不再向有关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上访。盐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向胡某某支付了司法救助金10万元,并向其送达了《关于胡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攀盐法(2011)53号文件)。胡某某也一再表示遵守自己的承诺,不在以上述事实和理由向有关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上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012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亦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此,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时效中止的期限为“最后六个月内”。赔偿请求人胡某某于1994年2月24日经本院再审改判无罪后,就已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胡某某应当按照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但胡某某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而是采取信访申诉的途径维护权利。2011年6月9日通过申诉信访途径取得10万元司法救助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的情形,故盐边县人民法院认定其要求国家赔偿超过赔偿请求时效是正确的。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规定:“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依照此规定,胡某某被宣告无罪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即被错误羁押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赔偿也只能按照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此后,胡某某通过信访申诉途径取得了盐边县人民法院已经给予的10万元司法救助,其因错判造成的损失得到了相应弥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3)盐边法赔字第01号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27日,盐边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胡某某、黄朝平、刘帮远贪污一案。1989年4月28日,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1989)边法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资金三千元;追缴赃款三千二百七十四元。被告人黄朝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资金三千元;追缴赃款四千九百五十七元四角四分。被告人刘帮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资金一千元;追缴赃款四千三百元。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同年5月9日,盐边县公安局看守所收到盐边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对被告人胡某某、刘帮远予以释放,执行缓刑考察(胡某某于1988年8月17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1日被逮捕,1989年5月9日释放,实际羁押262天)。胡某某缴纳罚金3000元,黄朝平缴纳罚金3000元,刘邦远缴纳罚金1000元。
1991年7月,胡某某、黄朝平、刘帮远提出申诉,经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盐边县强胜乡林工商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于1986年4月19日成立,性质属集体经济。由于经营部管理不善,入不敷出,乡政府决定承包经营。1987年1月20日,强胜乡乡长陈某某代表乡政府,胡某某代表经营部签订了《经营部一九八七年经济大包干上交纯利合同书》。合同约定:乡政府将十二间房屋和现金2000元投资经营部,经营部实行自负盈亏,全年上交纯利12700元,承包的汽车一辆全年上交纯利3300元,合计16000元。经营部内部从业人员以及工资、奖金分配均由承包人胡某某自行决定。事后,胡某某聘用了罗廷华、唐兴华、陶年辅、陶年惠等四人。1987年3月,盐边县林业局拨1300立方米木材指标给经营部。同年4月12日,胡某某、黄朝平、刘邦远先后在盐边县强胜乡一村、三村共收购元木、三材等2040立方米,超木材指标收购740立方米。经营部将木材加工后,销售给陕西省木材公司等单位,盈利335720元。同年9月,经营部先后在盐边县强胜乡二村、江西乡五村收购柑桔72440斤,销售盈利3622元。同年11月,经营部先后在盐边县江西乡苍普村、强胜乡一村收购竹篱笆221279张,销售后盈利17702.32元。1987年大包干后全年共盈利357044.32元,胡某某当年按合同上交乡政府承包利润16000元,纳税85272.73元,支出运杂、招待等费用98855.68元,赞助乡政府修学校、公路17000元,归还十九冶贷款30000元,共计支出247128.41元。1987年1月至1988年2月,胡某某在经营部领取工资、奖金2323元;黄朝平、刘邦远各领取工资、奖金2164元,陶年惠领取工资427元。还余97504.59元。1987年12月,副乡长刘某某上任后,擅自终止合同,胡某某、黄朝平、刘邦远认为终止合同吃了亏,即采取隐瞒收入、伪造单据、重报支出等手段,胡某某分得现金3274元,黄朝平分得现金4957.44元,刘邦远分得现金4300元。其余84973.15元到案发时仍在财务帐上。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某某代表经营部与乡政府签订的承包经营体属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盈利按合同规定上交后的剩余利润,除应增加企业积累外,其余部分承包人有权分配和处理。但原签订的大包干合同条款中对企业积累比例未作规定,也未口头约定,其责任在乡政府。胡某某、黄朝平、刘邦远由于认为终止合同吃了亏,即采取隐瞒收入、伪造单据、重报支出的手段,从盈利的剩余款中胡某某分得现金3274元,黄朝平分得现金4957.44元,刘邦远分得现金4300元,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但因盈利剩余款中,依照合同规定三被告还可以合法分配一部份,故不以贪污犯罪论处。为此,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24日作出(1994)攀刑再终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盐边县人民法院(1989)边法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和盐边县人民法院(1991)边法刑监字第04号通知。二、对胡某某、黄朝平、刘帮远宣告无罪。三、违法所得及盈利剩余部分应予收归集体所有。原判决没收胡某某三千元,黄朝平三千元,刘帮远一千的个人财产予以返还”。1994年10月21日,盐边县人民法院向三人退款7000元(胡某某3000元、黄朝平3000元、刘帮远1000元)。
2006年2月11日,胡某某向盐边县林业局提出解决其历史遗留补助的申请,经盐边县林业局与胡某某协商,2008年8月28日,胡某某作出书面承诺,表示“由于时间太长,诸多原因我自愿接受贵局本次处理意见,不谈其他任何条件,总体补偿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了断,今后不再反悔此事”;随后,胡某某领取了补偿金,并出具了领条。之后,胡某某向盐边县群工局信访,盐边县群工局以盐群函(2009)转字第39号转办件要求盐边县林业局办理该信访案件。2009年10月29日,盐边县林业局作出边林函(2009)24号复函,认为经胡某某本人写出承诺书,一次性了断,并支付给胡某某生活补助费12000元,此事已经了结。
2009年10月26日,胡某某到攀枝花市委政法委信访,反映1989年被盐边县人民法院错误判刑,1994年经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后未解决错判给他带来的困难和损失,提出四项赔偿请求:1、因错判丢失工作,造成的工资损失96000元;2、返还被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搜查扣押的现金7300元和利息损失共计33054.4元;3、返还案发时余留在帐上的利润85000元加利息299880元,合计384880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盐边县人民法院按照市、县政法委的批示,对其信访事由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后,与胡某某多次座谈、协商,胡某某同意一次性给予其10万元的经济补偿费后自愿息访,并书面作出保证不再向有关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上访。盐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向胡某某支付了司法救助金10万元,并向其送达了《关于胡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攀盐法(2011)53号文件)。胡某某也一再表示遵守自己的承诺,不在以上述事实和理由向有关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上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012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亦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此,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时效中止的期限为“最后六个月内”。赔偿请求人胡某某于1994年2月24日经本院再审改判无罪后,就已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胡某某应当按照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但胡某某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而是采取信访申诉的途径维护权利。2011年6月9日通过申诉信访途径取得10万元司法救助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的情形,故盐边县人民法院认定其要求国家赔偿超过赔偿请求时效是正确的。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规定:“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依照此规定,胡某某被宣告无罪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即被错误羁押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赔偿也只能按照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此后,胡某某通过信访申诉途径取得了盐边县人民法院已经给予的10万元司法救助,其因错判造成的损失得到了相应弥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3)盐边法赔字第01号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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