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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大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女,生于1968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系死者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日,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系死者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2,男,汉族,生于1994年1月16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系死者之子。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告人蒋大安,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0日,四川省剑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香莲,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29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地址:广元市利州区北京路西段8号。
负责人陈如东,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元,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28日,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蒋大安被控交通肇事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9日以剑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安某1、安某2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梁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安某1、安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安克清、被告人蒋大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香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广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胡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蒋大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
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蒋大安持准驾G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由剑阁县普安镇沿下普路向下寺镇行驶。当行驶至普安至下寺4km+800m处时,被告人蒋大安在驾车超越被害人安某3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戚某)的过程中,拖拉机右侧后轮与被害人戚某身体发生擦挂,致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安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戚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蒋大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大安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日对蒋大安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
2.基本情况表及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大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蒋大安无犯罪前科;
5.血液存取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16日,对安某3胸腔血抽取及封存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认定说明,证实: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蒋大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戚某不承担责任。虽然安某3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制动装置无储备行程且未按规定参加交强险,但以上两方面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安某3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7.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安某3因车祸于2017年2月14日死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系本案被告人蒋大安之子,2017年2月14日下午,他搭乘蒋大安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从普安前往下寺拉沙。当蒋大安驾车转过刘家河大桥前面的弯道后,李某看见前面有一辆摩托车,之后蒋大安加速从摩托车左侧超车,在超车结束后,李某从后视镜中看到摩托车摇晃了几下,然后侧翻,他父亲蒋大安停车,和他一起返回现场查看情况。随后,李某拨打了110及120电话的事实;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刘某系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死者安某3系他妻子的三哥,2017年2月14日下午四点左右,安某3从他处将普通二轮摩托车借走使用,借车时,他没有查看安某3的驾驶证。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戚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14日下午,戚某搭乘其丈夫安某3驾驶的摩托车从普安镇回剑门关镇家中,当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一辆红色货车从摩托车左侧超车,超车过程中,该货车的右后车轮挂在她左侧衣服上,致使摩托车失去平衡发生侧翻,事故导致她老公安某3死亡及其自己受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蒋大安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五)鉴定意见,证实:1、死者安某3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2、经检测,大中型拖拉机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3、二轮摩托车转向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4、安某3符合外伤性脾破裂大出血因其的死亡;5、戚某头皮下血肿,左侧肢体皮肤及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安某1、安某2等诉被告人蒋大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死者安某3生于1968年12月30日,自2014年3月起在绵阳盛馨保洁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及维修工作,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2月14日死亡,殁年48岁。伤者戚某生于1968年10月24日,自2014年3月起在剑阁县清泉豆腐店上班,月工资26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
事故发生后,安某3被送往剑阁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开支医药费用877.3元。戚某于事发当天被送往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戚某于2017年3月4日出院。住院18天,开支医药费用11064.00元,其中被告人蒋大安支付918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支付1882.9元。2017年4月22日,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戚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香莲与被告人蒋大安系兄妹关系,2016年5月,蒋香莲购买大中型拖拉机从事运输,并登记于自己名下,2016年5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香莲在联合财保广元支公司为大中型拖拉机购买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处于有效期内。2016年8月14日,蒋香莲与蒋大安签订二手车转让合同,蒋香莲以68000.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蒋大安。
案发后,被告人蒋大安赔偿死者家属100000.00元赔偿款。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安某1、安某2与被告人蒋大安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除蒋大安已赔偿的100000.00元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之外,被告人蒋大安再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100000.00元,调解当日已支付现金50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被告人蒋大安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提交的证据
1.死者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死者安某3生于1968年12月30日,殁年48岁;
2.医疗发票,证实:安某3在抢救过程中花费877.3元医药费;
3.绵阳盛馨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入职申请表,证实:死者安某3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31日在盛馨保洁公司担任保洁员,从事保洁维修工作,居住于绵阳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崇尚国际二单元20-6号。安某3于2017年2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劳动关系自然终止;
4.绵阳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绵阳盛馨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绵阳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崇尚国际二单元20-6号房屋一套,用于办公和员工居住;
5.盛馨公司员工工资表,证实:安某3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在该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
6.剑门关镇大房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安某3、戚某夫妻二人自2003年4月至2017年2月长期在外务工;
7.戚某住院治疗发票及住院汇总清单,证实:(1)戚某于2017年2月14日至3月4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9181.1元;(2)2017年2月14日CT费、中成药费、急诊诊查费共花费954.4元,2017年4月19日花费928.00元;
8.剑阁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戚某于2017年2月14日至3月4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出院后2、4、6、8、12周门诊复查;3、若病情变化,立即复诊;
9.戚某伤情鉴定发票,证实:鉴定费用700.00元;
10.剑阁县清泉豆腐店、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及证明,证实:戚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在该店务工,月工资2600元。
(二)被告人蒋大安提交的证据
1.收条,证实:2017年2月26日,蒋大安向死者家属支付100000.00元死亡赔偿金;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实: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3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香莲提交的证据
二手车辆转让合同,证实:2016年8月14日,蒋香莲将大中型拖拉机以68000.00元价格出卖于给蒋大安。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
1、二轮摩托车定损确认书,证实: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评定,该车损失为700.00元;
2、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实:(1)大中型拖拉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投保车辆全责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20%的免赔率免赔;(3)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应当扣除15%的自费比例;(4)保险公司尽到了送达及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大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蒋大安让其子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案发时,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然为梁香莲,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蒋香莲已将该车卖于被告人蒋大安,蒋大安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应当由被告人蒋大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香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财保广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人蒋大安不具有相关从业资格和运输资格,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大安持有大中型拖拉机驾驶执照,具有驾驶资格,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商业三责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车辆承担全责时,应当按照20%的比例免赔以及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于该条款的内容已经采用黑体加粗的方式提醒投保人引起注意,并尽到说明及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联合财保广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24万元的赔偿责任。
安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数额确定为:医疗费877.30元,丧葬费25233.0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00元,车辆损失700.00元,共计593510.3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安某1、安某2要求赔偿的殡葬服务费、遗体拉运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因丧葬费中已包含上述费用,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对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联合财保广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安某1、安某2109346.5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45.7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安某1、安某2110792.24元,剩余482718.06元由被告人蒋大安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蒋大安在联合财保广元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由联合财保广元支公司在24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安某1、安某2238435.95元,下余部分244282.11元由被告人蒋大安赔偿。
戚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882.9元、护理费1976.89元(40087/年÷365天×18天)、误工费1560.6元(2600元/月÷30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天×18天)、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020.3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蒋大安承担赔偿责任,下余6320.39元由联合财保广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653.4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500.47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3153.94元,剩余3166.45元由被告人蒋大安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蒋大安在联合财保广元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由联合财保广元支公司在24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1564.05元,下余部分2302.4元由被告人蒋大安承担。除已赔偿的100000.00元外,被告人蒋大安共计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46584.51元,庭审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蒋大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100000.00元,其余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玉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大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安某1、安某2各项损失共计600530.6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安某1、安某2各项损失共计353946.18元;下余246584.51元,由被告人蒋大安赔偿200000元,初已付150000元外,下余50000.00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余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
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案款专用账户,逾期未付,则依法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安某1、安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  伯  河 审判员 何  成  通 审判员 江  海  涛

书记员:董思怡(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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