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因2017年3月30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因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2017年8月30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会东县城方向往会理县城方向行驶,11时55分,当车行至省道310线126km+1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因未保持足够的安全横距,致使车辆与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0日,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汪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王某家属的经济损失370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22日12时4分,会理县交通警察大队接会理县公安局指令:“在会通路十三公里处,大货车与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死亡,请交警前往现场,报警人汪某某。”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
2、证人龙某(被害人王某儿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2日早上6时许,我父亲王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我去学校,到学校后他就驾驶摩托车离开学校从巧家县到攀枝花市华坪县打工。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重型仓栅式货车1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
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位于省道310线126km+100m处。
5、死亡鉴定分析意见书证实,王某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其死因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6、情况说明及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死者及死者妻子、儿子血样,经送检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的重型货车近右后轮车厢上的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受害人王某血样相同,其似然比率为6.299x1020。
7、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证实,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信号装置所检部分完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部分安全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8、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实,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汪某某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汪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横距并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汪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10、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有准驾车型B2型驾驶证,有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
11、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70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我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会东往会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与我同向行驶,在超越这辆摩托车过程中,我突然听到摩托车倒地的声音,同时我的车后面跳跃了一下,我从反光镜看到有个人被我的车子碾到了,我下车看地上那个人不行了,就报警打110,120急救中心及保险公司,在现场等待交警及120的来勘查现场。
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继兰
书记员: :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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