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桑某甲
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甲,男,生于1975年4月21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山阳县人。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1日,被告人桑某甲饮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无交强险的陕H08868号小型客车载其妻王某甲、其子桑某、其女桑某乙由山阳县高坝店镇赵家河村向县城方向行驶。17时20分行至郭山路123KM+600M处,在超路边停放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乙经山阳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鉴定: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62mg/100ml。山阳县交管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桑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桑某甲赔偿王某乙家属各项损失25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害方要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桑某甲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桑某、王某丙、杨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公(法)鉴(技)字(2014)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桑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桑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汪东
书记员:李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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