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邢某某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大专文化,住镇安县城岭南路191号,现任镇安县农机推广中心主任。
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永常、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辩护人穆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10日任镇安县蔬菜办公室(以下简称“蔬菜办”)主任。
2012年,根据镇安县政府决定,蔬菜办和西安东晟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东晟公司”)在镇安县云盖寺镇岩湾村建设农业生态示范园(以下简称“岩湾生态园”)。
同年,蔬菜办投资129018.65元,由陕西杨林丰源农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施工,为岩湾生态园园区建设了滴灌工程。
2013年11月1日,西安东晟公司将其持有的岩湾生态园股份转让给镇安县益民蔬菜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益民合作社”)。
滴灌工程建成后,邢某某得知该滴灌设施可以享受农机补贴,但需要以合作社的名义申报。
2013年12月11日,在征得益民合作社负责人刘某某同意后,邢某某以该合作社的名义,用岩湾生态园滴灌工程向镇安县农机部门申报了400亩共计16万元的农机补贴。
经丰源公司经理徐荣辉介绍,邢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到蒲城县润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12月18日支付开具发票费用4万元(该4万元系向镇安县益民蔬菜农业合作社借款),开具了46万元的滴灌材料发票。
邢某某将其中的42万元发票用于申报岩湾生态园滴灌项目的购置补贴。
2014年1月20日,16万元补贴资金拨付到益民合作社账户,邢某某要求刘某某交付其8万元,其余款项中4万元用以偿还开发票借款、4万元用于岩湾生态园滴灌设施维护。
2014年1月23日,刘某某将8万元现金交付于邢某某,邢某某用于其个人开支。
2015年2月28日,邢某某在陕西亨通连锁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镇安配送站和镇安县民丰种子经营部开具132010元虚假农资发票,交由益民合作社做账。
2016年7月17日,邢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其申报农机补贴的行为是公开进行的,申报后所拿的8万元主要用于单位的公务接待支出,仅有部分用于个人开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该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将8万元已据为己有,在主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主体上农机补贴款已支付到益民合作社的账户上,财产性质上已转化成集体财产,不构成贪污罪。
故公诉机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邢某某非法所得赃款41894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邢某某非法所得赃款41894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审判长:杨博
书记员:龙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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