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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丹某某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丹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丹某某商镇,农民。2013年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月27日被丹某某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3月8日被依法逮捕。
丹某某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16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AHAXXXX轻型货车,沿丹某某城广场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广场十字时,因所驾驶的车辆刹车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冲向路东,将路上行人李雪某、郭某某、郭某虎、刘朝某、石罕某、石冬某撞倒,又与正常行驶的王某强驾驶的陕HXXXX小型客车、李某驾驶的无牌“五菱”小型客车和史某某所骑的HCXXX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石罕某、石冬某、李雪某、郭某某、郭某虎、刘朝某受伤。石冬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27日死亡。经丹某某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六人受伤,其中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未离开事故现场,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未离开事故现场,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未离开事故现场,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审判长:贾无琦
审判员:刘俊霞
审判员:刘顺治

书记员:蔡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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