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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女,生于1968年3月29日,蒙古族,海东市平安区人,住乐都区。
被告人严某某,女,生于1990年3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住乐都区,个体。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祁晓倩,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强,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万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被告人严某某及辩护人祁晓倩、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乐都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案所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了犯罪结果,不能认定故意伤害罪成立。
根据侦察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动手打击了被害人面部并导致被害人的两颗牙齿脱落,不能认定被告人成立故意伤害罪。
二、本案侦查过程中关键证据缺失,多数证据存在程序瑕疵与效力瑕疵,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且各证据本身证明效力不足,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1、本案中内容上唯一能够指向被告人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仅是几份证人证言,就其证明效力,绝对不能作为定罪证据。假定被害人的牙齿是事发当天被人殴打导致脱落,案发之时本案的几名证人均与被告人发生了肢体接触甚至是肢体冲突,当时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六名证人互相撕扯,殴打,混作一团,在如此混乱的情况下,当时每一个与被害人有过肢体接触的人,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有可能在这过程中打落被害人的牙齿。因此,本案中六名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重大的利害关系,严格来讲均是事件当事人,而不能作为证人客观、真实的作证。
从几名证人与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而言,几名证人的证言均没有可取之处。本案中杨某2系被害人杨某1的胞妹,其余几人均是被害人的同事,与被害人长时间相处,关系亲密。而且案发当天,被告人与几名在店铺内的证人之间均发生了言语冲撞。因几名证人与本案被害人有亲密关系而被告人之间有冲突关系,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均具有强烈的主观情绪,客观性与真实性均无从考证,证明效力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补强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应当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有可信性,尤其是利害关系冲突重大的证人证言,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强,不可轻易采信,更不可作为关键的定罪证据。
2、伤情鉴定意见违反法律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犯罪结果的存在。案发当天对被害人未进行人身检查,对其损伤情况未予以固定,而且伤情鉴定进行时间距案发当日有十天之久,严重超出法定时间,损伤原因不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假设被害人被被告人殴打过,在没有合法的伤情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无法证实损伤结果,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所受的伤害已经达到了轻伤二级或者更为严重的程度,足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既遂。
本案中不存在的监控录像、来源不明的物证(牙齿)、与当事人陈述相矛盾的利害关系冲突重大的证人证言、违法法定程序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的现场勘验笔录等一系列证据,不仅在程序上存在重大或轻微的瑕疵,使得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定罪证据。更为重要的是,即使以上证据不存在程序违法等瑕疵,就证明内容来看,所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又不能证明犯罪结果的存在,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本案量刑证据侵害被告人权利,依法不能采信。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没有过任何逃避侦查,拒不配合的行为,侦查机关在未经合法合理程序传唤被告人的前提下,以被告人出逃为由启动网上追逃程序将被告人强拘回青。假设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成立,抓获经过将对量刑产生重大的影响,对不存在逃避侦查行为的嫌疑人草率启用追逃程序,不仅是滥用职权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更是剥夺嫌疑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归罪态度与伏法行为争取轻判的机会,刻意加重被害人刑罚的表现。尤其在本案中,被告人既没有犯罪行为也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对无罪之人启用追逃程序如此随便,已经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故,量刑证据亦属于绝对不可采纳之列。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能够证实被指控的犯罪切实存在,被指控的犯罪确系被告人所实施、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对所有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查实认定,共同指向一待定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也不能证明有犯罪结果存在,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联性与因果关系,不能相互印证,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形成排他、独一、严谨的证明体系指向唯一确定的犯罪事实。故本案所有证据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犯罪认定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成立,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也不能证明有犯罪结果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因其母在乐都区购物中心三楼购买的商品未附送赠品,与商场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继而与杨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致杨某1两颗下前牙脱落。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1、41牙列缺损,构成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牙齿两颗(因DNA送检需要毁损)。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2017年1月27日中午12时许,我在购物中心三楼卖家电的店里上班,听见店里有争吵的声音,发现两名女子(一名30岁左右女子,一名50岁左右的女子)与杨某2、杨某1发生争吵,年轻女子在杨某1的右肩部打了一拳,我们都过去拉架了,年轻女子将过去拉架的小段跟杨某2各打了一拳,我过去拉那名女子,她在杨某2的腿部踢了一脚后扑过去在杨某1的下嘴唇部用右手打了一拳,还用手扯住杨某1的头发,杨某2抓住她的手没掰开就喊着报警,小段报警了,杨某1也扯住了那名年轻女子的头发,我们把她们拉开了,我看到杨某1嘴里在流血,杨某1的两个牙掉了,两个女顾客要走,我们就将她们堵着没让走,警察赶到现场后将双方都带走了。
(2)证人段某的证言,2017年1月27日12时许,我在乐都区购物中心三楼与樊某聊天,上来了两个女人带着一个小孩,她们说在我们店里买的电饭煲和挂烫机没有送铲子和手套,我看过她们拿出的票是我们店里开的,我和樊某解释说店里卖的两样东西都不送铲子和手套,年轻女子说网上卖的都送,我们店里为何不送,我拿着票向老板杨某2说明缘由后,杨某2说那就让她去网上买,两名女顾客听到后过来与老板理论,杨某1也过来解释我们店里售出的电饭煲和挂烫机不送铲子和手套,说着说着就吵起来了,年轻女顾客打了杨某1右肩部位置一拳,踢了她一脚,杨某2拉着杨某1,樊某和徐姐拉着那个年轻女子,年轻女子打了徐姐一拳后徐姐将她放开了,樊某也放开了。年轻女子冲过去打杨某1,杨某2挡在杨某1和年轻女子中间,我过去拉年轻女子时她在我右肩膀打了一拳,年轻女子冲过去用右手一拳打到杨姐的脸上,两人又互相撕住了对方的头发,杨某2和送货的何师傅在掰开她们撕扯头发的手,年轻女子的妈妈过来劝二人松手,二人松开手后,我看到杨姐嘴上有血,她擦血时我看到她的两颗门牙掉了,我们在吧台前面的地上找到了杨姐的两颗牙,女顾客的右手背位置有血迹。
(3)证人何某的证言,2017年1月27日12时许,我送完货到购物中心三楼取送货单,一名女性顾客拿着票向导购索要挂烫机的手套,后服务员将她带到收银台处,顾客因索要挂烫机手套和收银员(杨某1)发生吵架,后两人就相互撕住了对方的头发,我和赵德成过去劝架,两人就相互放开了。我看到她们相互撕住对方的头发,我当时拉着女顾客的右手,看到她右手手背上有血迹,同时看到地上还滴着几滴血,拉开时杨某1满嘴都是血,杨某1说她牙掉了,后面我们在地上血迹附近找到了杨某1的牙。由始至终都是杨某1和女顾客在打架。
(4)证人赵某的证言,2017年1月27日11时40分许,我到购物中心三楼,有两个服务员在跟两个女的解释我们店里不送手套,杨某2和前台的人都解释了电饭煲和挂烫机厂家发过来就不送手套,之后就吵了起来。年轻女子在杨某2胸口打了一拳,杨某1过去拉杨某2,杨某1在拉杨某2时年轻女子打了杨某1一拳,撕住了杨某1的头发,杨某1也撕住了这个年轻女人的头发,服务员报警后,我们将她俩拉开了,拉开后发现地上有血,杨某1的嘴上有血,杨某1擦了嘴上血后发现牙掉了,杨某1在地上找到了两颗牙。当时只有年轻女子打了杨某1,杨某1满嘴是血,年轻女子右手上有血,我不清楚血是她受伤了还是杨某1嘴上的血。
(5)证人樊某的证言,2017年1月27日11时40分许,两个女顾客和段某在说话,小段带着购物票将她们带到前台,她们到店里要电饭煲里送的勺子和挂烫机上送的手套,杨某1解释挂烫机和电饭煲厂家出厂就不送勺子和手套,顾客称网上和其他店里送勺子和手套。有个服务员就说那你网上不买着,之后收银员杨某1跟顾客吵了起来,顾客先踢了杨某1一脚,又打了杨某1一拳,双方互相撕扯对方的头发,分不开她们,我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我们将她们拉开。拉开后我看见杨某1吐了血,她的两颗下门牙没了。
(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7年1月27日12时30分许,我和女儿严某某到购物中心三楼卖电器的地方询问之前买的电饭锅和挂烫机里面缺了一个勺子、一副手套,严某某与店员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对方收银员撕住了严某某的头发,严某某一只手撕住了收银员的肩膀,另一只手被其他店员拉住了,一个店员在我女儿胸口处打了一拳,严某某被好多店员拉住,我女儿让我报警,我没带手机就没报警,我上前说都撒开,严某某和那名收银员松开手后,有人说收银员的牙被打掉了,我看到那名收银员的嘴上有血,两颗牙被放在了柜台上,那名收银员说前两天刚看的牙今天就被打掉了,对方就打电话报了警。参与打架的有我女儿、牙被打掉的那名收银员、还有一个不像店员的女子。
(7)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7年1月27日中午,我在乐都区碾伯镇购物中心三楼家电城,一名女顾客来索要之前购买的挂烫机的防烫手套,工作人员向她解释后,我说网上有了你们网上买去,对方对我不依不饶。我姐姐杨某1也从收银台出来解释,那名女顾客先在杨某1的腿部踩了一脚,后用拳头朝杨某1打了一拳,打在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我转过去将那名女顾客往后推,那名女顾客准备打杨某1一拳但打在了我的右胳膊上,两人相互将对方头发撕住后被我们拉开了,他们相互撕住时,我见杨某1嘴里有血,分开后我见杨某1的牙齿被打掉了,杨某1将两颗牙吐在了地上。参与打架的有收银员杨某1和那名女顾客。2017年1月27日,派出所人员到店里勘察了现场,查看了监控视频,发现监控设备没有正常运行,没有拍到案发时的视频。我是碾伯镇购物中心三楼祥云电器超市的负责人,我们以为监控设备是正常运行的,但民警调取监控视频时发现监控摄像头的内存卡里什么内容都没有,我才知道监控设备出故障了。民警处警后,我见民警对现场的血迹等物摄了像,就安排店员樊某用拖把和扫把将地上散落的杨某1的血迹和头发打扫干净了。
(8)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乐都郭学勤牙科诊所从业人员,杨某1在我店里洗过牙齿,时间忘了,牙齿全着,没有陈旧伤,清洗牙齿不开具凭证或收据。到我店里治疗牙齿或补牙的顾客,我们都会开具一式两份票据。
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2017年1月27日12时许,一个年轻女子和她妈妈到乐都区碾伯镇购物中心三楼我妹妹杨某2的店内索要之前购买挂烫机的防烫手套,我让售货员将票据交给杨某2,过了会听见那名年轻女子与杨某2发生了争吵,并且那名女子吵的比较凶,我当时没有看惯,就到她跟前与她吵了起来,那名女子在我的右肩处打了一拳,我准备去打她,杨某2将对方挡开了,那名女子用脚在我的腿部踢了两下,撕住我的头发在我的嘴部打了一拳,她还准备用右手打我,司机何某将她的右手抓住,我咬了对方的右手背,我也将对方的头发抓住,两人僵持了一会,我将对方的头发放开了,对方将我的头发放开后我感觉嘴里有血,将嘴里的血吐了出来,发现吐出来的血里面有两颗牙,之后我们就打电话报警。我的牙齿是对方将我的头发撕住后用右手在我的嘴上打了一拳掉的。我的牙齿没有陈旧伤,我在郭学勤牙科诊所洗过牙,郭学勤的儿媳妇给我洗的。2017年1月27日下午,具体时间忘了,我从派出所制作完笔录后在我弟弟陪同下去了乐都区人民医院就诊,挂了五官科,当时正值大年三十,只有值班护士,没有医师,护士让我们去西宁就诊,我们出来后想着去西宁大夫也可能下班了,就直接回家了,回家后吃了消炎药。1月29日,我妹杨某2陪我去青大附院口腔科就诊,值班大夫说主治大夫在休息,让我等到主治大夫上班后再来就诊,从案发时到就诊当日我的头一直晕着,我怕脑子受伤,就挂了神经科,拍了CT片,大夫说头部CT没有异常。2017年1月27日民警给我制作笔录,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其中一个民警让我将事情再好好想想就出去了,过了十多分钟这位民警回来后又开始制作我的笔录。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农历大年三十早上,我和我妈到买了电饭锅、挂烫机的商场问服务员为什么没有送电饭锅里的铲子、勺子,挂烫机的防烫手套,服务员说我们卖的这个牌子的电饭锅和挂烫机不送这些东西。之后服务员拿着购物发票找老板,老板说我们这个牌子的说明书上不带这些东西,我说网上买的电饭锅和挂烫机都带这些附件,老板说那你到网上买去,老板和服务员跟我吵起来了,收银台的一个女人冲出来后也骂我,老板把我们买东西的发票撕碎甩到我妈身上了,老板娘喊了一声我们一起打,女收银员先扑过来了,我也扑上去了,她把我扑着退了几步,我用双手推了那个女的一把,将她推的退了一步多,女收银员先朝我胳膊附近打了一拳,我在她胸前部位打了一拳,她伸腿要踢我没有踢到,我在她小腿部位踢了一脚,店里的服务员从后面拉着我衣服,我当时用左手抓住了女收银员的头发,她用右手抓住了我的头发,来了一个男的抓住了我右胳膊,一个女的抓住了我左胳膊,我左侧有个女的用拳头捶我头部,后面一个人用脚踹我小腿。他们的人把我放开后,我就放开了那个女收银员。我们相互放开后,收银员说她牙齿被打掉了,有一女子从地上将她牙齿捡起来了。当时我没有走,他们打了报警电话,女收银员说前两天刚看了牙医牙都还在呢,我说你不要赖我,你的牙不是我打掉的,我都没有打你脸,你的牙好着去看医生干什么,之后110来了。2017年1月27日打架后,我头有点晕、两个大臂被捏了、右手拇指根部被抓破了,右胳膊腕有划伤。我到乌鲁木齐务工后接到了派出所民警的电话,但没有通知我回来。
5、鉴定意见
(1)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92号杨某1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9201号杨某1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131、41牙列缺损,构成十级伤残。
(3)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公(青)鉴(法)字[2018]018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受害人(杨某1)牙齿中检出的STR分型,与受害人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7.90×1027。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乐都区购物中心三楼及三楼概况。
(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赵某对一组编号为1-12张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人(严某某)就是2017年1月27日在乐都区购物中心三楼祥云家电打伤杨某1的人。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某1对一组编号为1-12张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严某某)就是2017年1月27日在乐都区购物中心将其牙齿打掉的人。
(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段某对一组编号为1-12张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严某某)就是2017年1月27日在乐都区购物中心三楼祥云家电打了杨某1的人。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杨某2对一组编号为1-12张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严某某)就是2017年1月27日在乐都区购物中心三楼祥云家电打伤杨某1的人。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何某对一组编号为1-12张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人(严某某)就是2017年1月27日在乐都区购物中心三楼祥云家电打伤杨某1的人。
(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徐某对一组编号为1-12张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严某某)就是2017年1月27日在乐都区购物中心三楼祥云家电打伤杨某1的人。
(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对一组编号为1-12张的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杨某1)就是曾在其牙科诊所洗过牙的人。
(9)提取笔录,证明办案人员在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办案区提取了被害人杨某1耳垂的血液,将采集的血液装入血液DNA样本采集袋。
(10)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明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办案人员提取受害人杨某1被打落的牙齿两颗及拍照提取的两颗牙齿。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处警视频,证实中心现场位置、脱落的两颗牙齿及血迹状况。
8、其他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1月27日12时10分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接巡警移送案件,了解得知严某某、李某因之前购买的电压力锅和挂烫机未送勺子和手套与杨某1发生争执后打架,导致杨某1受伤,遂立为治安案件查处,后转立为刑事案件。
(2)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杨某1于2017年1月30日、2月3日、2月6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3)归案说明,证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西站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4月21日27时30分许将在逃人员严某某抓获。
(4)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办案人员调取被害人杨某1在乐都区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六次就诊治疗记录,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27日、1月29日、2月3日、2月6日、5月5日、12月28日。
(5)乐都区公安局洪水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严某某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6)情况说明
①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1月27日12时10分,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民警逯登奎、殷生辉、乔生俊于12时14分到达现场,当日12时28分殷生辉返回派出所对相机电池充电,期间殷生辉、景强于当日12时30分开始询问受害人,12时50分殷生辉再次携带相机返回购物中心家电超市开展现场勘验工作,13时02分,现场勘验检查结束,殷生辉、景强继续询问受害人杨某1,该询问工作于当日13时17分结束。
②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咨询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关于鉴定物证牙齿吻合度、真牙还是假牙、断裂还是从根部断裂相关情况,均口头答复无法做出鉴定。
③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1月27日严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案发后,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案发现场未在监控设备内存卡发现案发当日及近期的监控视频资料。
④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1月27日12时14分,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改现场已被乐都区购物中心工作人员打扫,现场为变动现场,故处警视频与现场勘验笔录不一致。
⑤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2月17日,乐都区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严某某乐都区碾伯镇康乐佳苑高层603室家中及户籍地传唤未果后,2017年3月21日,到其户籍地传唤时传唤证由户籍地村委会干部严长栋签收,并委托严长栋告知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尽快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期间侦查员殷生辉用手机电话传唤严某某到乐都区公安局接受讯问,严某某以在乌鲁木齐工作为由拒绝到案接受讯问,2017年4月12日,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该所民警多次前往严某某住处抓捕未果后对其上网追逃,2017年4月21日,其被乌鲁木齐公安局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二册、青海省人民医院病历一册,证明被害人杨某1分别于2017年1月30日、2017年2月3日、2月6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2017年5月17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对脱落两颗下牙进行诊治。
2、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证明杨某1医疗费用为224481.94元。
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伤情鉴定费用为1680元。
4、交通费票据41张,证明被害人为治疗伤情产生交通费861元。

被告人严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中证人李某的证言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严某某及辩护人认为与被告人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第一,证人徐某、段某在案发当天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厮打,严某某用右手击打了被害人面部,证人何某、赵某、樊某、杨某2在案发当天的证言也证明,现场只有被害人杨某1与被告人严某某发生厮打,其他人在拉架,并未参与厮打,证人李某(被告人严某某的母亲)在第一次笔录中陈述亦说现场参与打架的只有被告人严某某与收银员(杨某1),还有一个不像店员的女子;以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案发现场只有被告人严某某与受害人杨某1发生厮打及严某某击打杨某1面部的事实;第二,证人徐某、段某、何某、赵某、樊某、杨某2在案发当天的证言证明,在被告人严某某与杨某1被他人拉开后,被害人杨某1嘴里吐血,两颗牙齿脱落的事实,被告人严某某供述在案发后,被害人杨某1说她才洗过牙齿,李某亦能证实这一点,证人张某证明杨某1在其店里洗过牙,牙齿是完整齐全的,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中均可以得出被害人杨某1在案发前牙齿是齐全的,在与被告人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害人杨某1两颗牙齿脱落的事实;第三,根据案发后拍摄的视频,亦证实在案发现场有杨某1脱落的两颗下牙;第四,根据案发当天办案机关所拍的刑事相片,也证实杨某1两颗下牙脱落的事实,拍摄的视频牙齿与刑事相片上的牙齿是一致的;第五,根据2017年1月30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杨某1头面部外伤后头晕3天,当时无意识丧失,无恶心,呕吐、无明显头痛,诊断头外伤。辅助检查:头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该病历记载与被害人杨某1陈述的1月30日去青大附院就诊,因五官科牙医主治大夫未上班,未看上牙齿,因头痛拍头部CT未见异常是一致的。2017年2月3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下牙外伤一周。患者于1周前不幸被他人打伤下前牙,打伤下前牙(两颗)完全脱落,口内出血不止,疼痛不适,随即前往乐都区人民医院未作任何处理。5日前再次前往我院门诊就诊,因脱落牙已超过2日无法再植,且拔牙窝内无渗血,医师建议节后拍片复查。现来我院再次就诊。查体:张口无受限,咬合关系良好,口内见31、41牙槽窝空虚,呈血凝快组织存,牙龈轻度红肿,压痛明显。诊断:31、41外伤性完全脱落。2017年2月6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31、41缺失,无张口受限,咬合关系良好,31、41牙槽窝空虚无断根。诊断:31、41牙列缺损。从病历记载看出,被害人杨某1两颗牙齿脱落并进行了治疗;第六,根据DNA检测,提取的物证两颗下牙确属被害人杨某1的。
综上,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相片、视频资料、鉴定结论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均证实由于被告人严某某的击打致被害人杨某1的两颗下牙脱落,也排除了他人致被害人牙齿脱落的可能性,被害人杨某1的伤情与被告人严某某的击打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人严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当然不可否认,侦查机关在制作该案的现场勘验、物证(牙齿)的提取时间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已通过两次退补后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故,对被告人严某某及辩护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当庭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应依法核查。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要求被告人严某某赔偿补牙费24634.62元,经核实为24481.94元,予以支持;(2)鉴定费168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受害人未提交误工期间所在单位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的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依据被害人杨某1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综合计赔,交通费861元的请求过高,酌情计赔500元为宜;(5)邮寄费25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6661.9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及辩护人无罪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受害人杨某1的伤情与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严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请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依法核查,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医疗费24481.94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6661.9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阿海乐
审判员 韩占霞
人民陪审员 卜明忠

书记员: 余祖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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