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定久。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定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定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事故认定,叶定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叶定久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定久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定久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叶定久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本案的被害人均系被告人叶定久的亲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定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四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叶定久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定久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定久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定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恩仲
书记员: 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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