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艳红”,化名“宁春燕”、“邹臣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本案,2017年10月11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军,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经召开庭前会议后,辩护人撤回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当场兑现。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唐某因邻居黄某家的鸭子吃了其田里的稻谷等琐事发生纠纷,唐某与黄某从口角发展到相互抓扯扭打。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从家中拿出一把尖刀朝被害人黄某腹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随后黄某被送往蓬安县银汉镇卫生院抢救,后在转往蓬安县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系左上腹被单刃锐器损伤造成胃贯通创、腹腔静脉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报告表,证实该案在2001年8月19日下午由蓬安县公安局罗家派出所向蓬安县公安局电话报称,据群众反映陈某的儿子陈某某用刀捅伤陈某的家属,已逃跑。同日,拟将该案立为重大故意杀人案。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01年8月19日18:10至20日10:20蓬安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陈某家芋子土内。
2.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01年8月20日,在蓬安县银汉镇缩山村12组陈某家地坝,蓬安县公安局法医对尸体进行检验,尸僵存在于各关节,尸斑存在于背腰部及大腿后侧,淡红色,加压不褪色,两眼微睁,结膜花白,双侧瞳孔等大等圆,胸部左侧锁骨中线第三四肋间有一横形皮下淤血,为1×0.3cm,上腹部贴有白色纱布包扎,浸满血迹,腹部微膨胀(隆),揭开纱布见左上腹前线靠肋缘处有一外高内低的裂创,长2cm,裂开0.8cm,大网膜外露上创角尖锐,下创角圆钝,边缘整齐,深至腹腔,创壁光滑,创口周围有血迹粘附。左上肢上臂外侧有一片皮下淤血,面积为5×3cm,正中有表皮划伤,双下肢前方有点状的皮下淤血,四肢指趾甲苍白。
剖验:平两锁骨至趾骨联合作一“T”字形切口打开胸腹腔见:胸腔内脏器位置正常,心肺正常。胸腔内有不凝血液约3500毫升和凝血块,胃大弯处一裂创长1.8cm,裂开0.7cm,穿通胃后壁至后腹膜,伤及后腹腔静脉致腹腔静脉前方裂口长0.7cm,裂开0.2cm,周围充血积血,腹腔内其余脏器未见损伤,盆腔内未见异常。
3.唐某的伤情检验笔录,证实2001年8月22日蓬安县公安局法医唐某珍进行了伤情检验并拍照。其右上腹有1×0.3cm的表皮损伤;左腹部有一轻度表皮划伤长0.3cm;右肩部有一皮下淤血,面积为5.5×2.5cm;左胸部有一表皮损伤,长1公分;骶部有一皮下淤血,面积为4.5×1.5cm。其余未见异常。
(三)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01年8月20日蓬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镰刀一把,长32公分,齿镰上附着有少量植物纤维陈某良称该把镰刀是自己在案发后陈某山地坝外芋子土的背篓里捡回来的,附镰刀照片陈某良在现场指着镰刀的照片。该提取程序客观、真实,与证人陈述的当时被害人在地里割谷子相印证,该镰刀就是被害人抓扯时手里拿着的那把镰刀。
2001年8月24日民警陈某贤(陈某某的父亲)家中猪圈的风车内搜出铁制单刃尖刀一把并扣押(该刀长24cm,刀刃长10.5cm,最宽处为3.5cm,刀柄有2cm的铁环),同时对刀的形状进行手绘,侦查人员在搜查笔录中对刀的形状进行手绘和描述,被搜查陈某贤签字,见证罗某超等二人签字。
(四)鉴定意见
1.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检验摘要2001年8月20黄某芬的尸检笔录。鉴定意见:被害黄某芬系左上腹被单刃锐器损伤造成胃贯通创、腹腔静脉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陈某贤唐某珍为陈某某的生物学父母。
(五)证人证言
1陈某山的证言(被害黄某芬的丈夫),证实2001年8月19日早上,因他家鸭子吃唐某珍家谷子唐某珍黄某芬发生口角陈某(艳)红先走到他地坝里来找他陈某良说吃了谷子赔10元钱陈某红说未必没用过10元钱就走了。后他兄陈某3奇启要回家,他黄某芬拿钥匙回来陈某红又跑来黄某芬把石头抽到田里了,他说客人走后他搬回来就是陈某红又说鸭子吃谷子的事,他说他们赶了的,赶不出来,你拿竹竿打死就是了,他陈某红也争执起来,这唐某珍走到他陈某红之间,往他身上靠说“你打我呀嘛”,他说“我不得打你”。这黄某芬回来,右手拿着一把镰刀,两人就争吵起来陈某红就跑回家了唐某珍黄某芬抓扯到芋子地了,互相抓扯对方的头发陈某勇还在给她们改跤。他只是看陈某红跑黄某芬左边,右手黄某芬左边肚子那里伸了一下就站到核桃树的芋子土边,陈桃元站在树下的,后来听黄某芬被刀子捅了,看见陈桃元在他们站的脚边捡了一把约七八寸长的刀跑回家了。他估计陈某红捅的,因陈某红下去之前当时芋子地里只唐某珍黄某芬在抓扯陈某勇一个人在改跤。
2陈某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某的弟弟,又名陈桃元),证实当黄某芬唐某珍在芋子地里打成一团陈某红走过去了黄某芬就倒在了地上,其他人马上黄某2起,他看见黄的肚子上有个口子了黄某芬受伤陈某红就不见了,他不知道是谁捅的。以前他家有把尖刀,是划竹子用的,并且描述了尖刀的形状,有20多公分长,3、4公分宽,这把刀是铁片片,侦查人员据此手绘出了刀的形状陈某运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手绘图与陈某贤家搜查出的刀及其照片相符。
又证实黄某芬受伤后他在现场(石地坝那颗草树里面点)捡到一把刀,是一把尖刀,单面刀,有刀口和刀背,6、7寸长,生锈了,没用过样,刀把铁的,刀把后有个铁圈圈。看是他家的,陈某贤做篾活时用的就捡回去了,捡回去时表吴某芬看到了的。他先放在猪圈屋风车下面墙边地上,22日下午,把刀交陈某贤叫其藏到,后来就不知道刀在哪了。
2017年10月13陈某运辨认出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查到的刀就是和当年他从地上捡的刀形状相近,但具体是不是记不清了。
2001年8月24陈某运给他爸陈某贤写了封信,意思是希陈某贤将他拿陈某贤的那把刀交给政府处理,配合政府,宽大处理。
3陈某勇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19日上午黄某芬家的鸭子吃唐某珍家谷子,他还黄某芬撵了鸭子,没有撵出去,他就准备陈某山买竹子,看到两家发生口角陈某良说给10元钱莫吵了陈某红说未必没有用过10元钱就走了陈某红陈某山争吵(内容陈某山所说差不多)唐某珍就过来站在二人中间吵陈某红就往其家中跑去。一会黄某芬回来唐某珍在地里发生抓扯黄某芬背着背篓拿着镰刀陈某红跑过来右手朝黄的左肋伸了一下并后退了两步,一退就看见一把刀掉在芋子地里了,陈桃元就把刀捡起跑了。他解唐某珍黄某芬的手后,看黄某芬肚子边的肠子掉出来了陈某红陈某山争吵时没有注意陈某红身上有刀没有。但看清楚了肯定刀是陈某红身上掉下去的。
4陈某进的证言(被害人丈夫的哥哥),证实2001年8月19日上午黄某芬唐某珍在地坝边抓扯,他上前去把二人拉开,拉开后发现黄的肚子上被捅了一刀,没有看见是谁捅的。当时看陈某红衣服袖子里藏有一把刀。
5王某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舅陈某山家的鸭子吃唐某珍家谷子两家发生口角黄某芬唐某珍在芋子地里抓扯陈某山陈某红也抓起来了。后来将黄和唐拉开后,黄说被捅了一刀陈某红就走了。没有看清楚谁捅的,开始时只看陈某红拿的有刀,放在裤子包里的,开始想陈某山,是一把铁刀,尖尖的,有八九寸长。
6陈某良的证言(被害人丈夫的弟弟),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点多钟陈某红用刀捅陈某山没有捅到又拿刀去捅黄某芬。当时黄唐某珍在抓扯,被捅了还没感觉陈某红就迅速把刀藏进袖子里往屋里走了,是一把六七寸长的单面的刀。一会王某平和王爱英去拉开之后黄某芬才喊遭捅了一刀,左肋下有一个口子,有一点血流出来,那个口子还掉出一点油。
7唐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某的母亲),证实2001年8月19日上午她黄某芬在芋子地里抓扯陈某山也来打了她的,腰杆被镰刀口割了两下,手上也被镰刀挂了的王某平在改跤陈某良也在场。当时听陈某进说黄某芬出血了,你们还在打嘛”。她才看黄某芬腰杆上在出血,就喊人抬去抢救,陈某山不准抬走,说要死到她屋里,她又叫来人黄某芬去医院。因为当时被抓住头发,头埋着的,没有亲眼看见,但估计是陈某某用编篾活用的尖刀戳的,因为当时她这方只有她和陈某某。这是一把铁的单刃尖刀,刀尾部还有一个圈圈。
又证实,她黄某芬抓扯时陈某山过来蹬了一脚,用拳头打了两下,还拿了一把杀猪剔肉用的尖刀站在旁边,其他人没有打她黄某芬受伤后陈某某在旁边还帮着拿凉椅黄某芬去医院。
还证实,在用担架黄某芬去医院时黄从上面摔了下来,又重新绑好送往医院。
珍辨认出当年黄某芬打架的空地。辨认出儿子陈某某。
8陈某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某的父亲),证实案发时他不在现场。否认了小儿陈某运给过他尖刀,当天下午警察从他家猪圈风车里搜出的刀是他以前做篾活用的,以前一般挂在大门后墙壁上的,该把陈某运说是其放在风车鼓里的。
2017年10月13陈某贤通过辨认没有辨认出在他家中搜查到的疑似作案工具。辨认出儿子陈某某。
9陈某斌的证言(被害人之子),证黄某芬唐某珍在芋子地里抓扯陈某进将二人拉开黄某芬说被捅了一刀。他没有看见是谁捅的,但她们二人打架陈某红到了芋子地里的,捅之前只黄某芬唐某珍陈某红在场。
10吴某芬的证言(陈某某的表妹),证实案发当天上黄某芬唐某珍在芋子地里抓扯陈某红走过去就用什么东西黄某芬肚子上捅去,黄一下就倒地上了陈某红又走回家,这时她才看陈某红手中拿了一把刀放在了堂屋的背筐里,刀和刀把都是铁的,刀上有绣,40公分长,像是一把杀猪刀;陈从卧室里拿了些东西就跑了。陈桃元说陈某红就是用那把像杀猪刀样子的刀把黄某芬肠子捅出来的。
11陈某孝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8点多钟看黄某芬唐某珍为鸭子吃谷子的事情发生矛盾,他劝开后就走了,后来听唐某珍的大儿陈某红将黄某芬杀了。
12蒋某秀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她与陈某孝劝开黄某芬、唐某珍后,大概是上午10点多钟,二人又在黄某芬家的芋子地里抓扯起来,陈某红站在芋子土边的。她和陈某进将二人拉开后才看黄某芬身上有个口子在流血,口子还掉出来一块油。
13陈某巧的证言,证实他当时是在黄某芬伤后到的现场,陈某某已经不在了。当时陈某山不准其他人去帮忙救治,从他到现场到最终黄被抬走有一个多小时。在场人劝了约一小时陈某山才同意救人,在用滑竿抬黄某芬时黄又掉了下来,又重新将其抬上送往医院。
14唐某明的证言,证实他没在现场,案发后听说的情节。当天他家里在修房子,上午10点钟唐某珍因陈某山家鸭子跑到她田里,黄某芬又捡石头扔到她田里的事情来找他,他不空就让其找村主陈某平去解决。
15陈某平的证言,证实他是黄某芬伤后到的现场,陈某某已经不在了。在用担架抬黄某芬去医院时大概抬到一米高的距离黄从上面摔了下来,又重新绑好送往医院。
16.张某泰的证言(蓬安县银汉镇卫生院院长),证实2001年8月19日上午11时50分处理了一个危重病人黄某芬),送来时人已经不清醒了,脸色卡白,身边左侧十三肋间有个洞,流出一节肠子。他们马上将肠子灌进腹腔扎起,用纱布压紧止血,但血还是止不住,把液体挂起,他就立即打电话通知罗家医院准备氧气袋要转院。估计当天1点过几分将病人送去转院。上车的时候,人已经休克了,他们照瞳孔,眼睛还有一点点动,嘴唇发干,血压也考不起了,送到杨家交到县医院的救护车后他们就走了。
17郑某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其丈夫宁春燕,二人于2006年结婚,陈某某说其是渠县人,孤儿,从来不谈其的过去。
(六)被告人的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他在家里看书,听到屋外他妈和婶婶黄某芬)吵了起来,听二人吵的内容是婶婶家的鸭子跑到他家的谷子田里面去了,他妈叫婶婶去把鸭子赶走,婶婶不去赶,两个人就吵了起来。他就出去给他妈说,叫妈去找村干部,他妈去找了村干部两次,村干部都没有来。这期间他还去找了堂叔陈某山,也就是婶婶的老公陈某山当时在其哥哥家里,他叫其回来解决一下陈某山说不管这些,他就回家了。他妈和婶婶还在吵架,他回房间里面继续看书去了。过了一会儿,他听到屋外面有人在吼打起来了,他跑出去看,发现婶婶手上拿的一把镰刀举起的,一只手抓着他妈的头发,当时旁边围了很多人。堂数陈某山拿的一把20厘米长的尖刀,站着婶婶和他妈妈两人打架的地方两三米远的地方虎视眈眈地看着婶婶和他妈妈,当时他感谢陈某山要欺负他妈,他怕妈妈吃亏,就回他家,从堂屋桌子拿了一把爸爸做篾匠时使用的一把尖刀,将刀藏在左手袖子里,手握刀把,刀尖藏在袖子里,然后他出了房间,到他妈打架的地方,他先是去拉架,但是好几个人围到他妈的,他根本就拉不开,于是他就朝婶婶的正面腹部掇了一刀。掇了之后,他感觉掇了几厘米深,他握刀的手黏糊糊的,有液体,他看了一下手,不是血液,反正有点黏手,具体是什么东西说不上来,他就立即将刀扔在地上,说了一声:“打120”。他感觉出大事了,就往吕广村方向跑了,走路走到岳池,好像是镇上,他看到了一张贴有他照片的通缉令,他也不敢细看通缉令的内容,害怕被人认出来就立即跑了,后他就从岳池坐车到邻水,在邻水呆了几天后,就跑到云南去了。在云南呆了一段时间后,他想回蓬安来投案自首,坐车到达州的时候,就身无分文了,于是就在达州当棒棒。他挣了一下钱后,本来准备回来自首的,但是他心里又害怕,不敢回蓬安来自首。于是在2002年的时候,他在渠县上了一个叫宁春燕的假户口,后就用这个户口郑某燕结婚一起在达州市生活了,2008年他开始在达州市达川区南贸市场经营了一间粮油销售门市部直到被公安在他门市部抓到。
因为婶婶在打他妈,欺负他妈,而且婶婶手上还拿了一把镰刀,另一只手还抓着他妈的头发,再加上堂陈某山手上也拿了把刀,他怕妈吃亏,就进屋去拿了刀,随后他就去拉架,想把打他妈的人拉开,但是五六个人围到他妈的,他根本就拉不开,婶婶还在打他妈,当时他感觉周围的人也在打他妈,他气不过,然后就用手上的刀掇了婶婶一刀。
他当时只想让婶婶不要伤害他妈,并没有想要把婶婶掇死。当时看到妈被欺负了,脑袋因为激动是蒙的,没有想有什么后果。
陈某某对作案地点、工具进行了辨认。
(七)蓬安县公安局及其侦查人苏某涛、李模的情况说明,证实2001年8月24日陈某运讯问笔录,该笔录的讯问人为侦查苏某涛,因当时笔录制作完成后苏某涛忙于其他工作,遂未在笔录上签名。对搜集在案的镰刀,有对该镰刀的提取笔录,该镰刀系案发陈某良从案发的芋子地内捡回放在背篓内的,且陈某良的指认照片为证。
(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真实身份信息(生于1977年12月4日)、陈某某外逃期间使用的化名为宁春燕邹某君的身份信息。
(九)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达州市达川区农贸市场将陈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公诉人出示的部分证据具有片面性,当时被害人的亲属按着他妈妈,证人证言基本上都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具有客观性。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中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的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陈述不客观全面,与事实存在出入;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请法庭予以采信;当时对未成年人证人吴某、陈某进行询问时,没有让其法定监护人在场,询问陈某的笔录上只有记录人,违反了必须有两名侦查人员在场进行询问的规定,证据存在瑕疵,建议法庭不要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2001年8月19日对吴某的询问,2001年8月20日、2001年8月24日对陈某的询(讯)问,虽然没有通知监护人到场,但是按照当时刑事诉讼法“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当时未通知监护人到场,不违反法律规定。2001年8月24日对陈某的讯问笔录上,只有记录人签字,没有讯问人签字的问题,为此,蓬安县公安局及其侦查人员进行了情况说明“该笔录的讯问人为侦查员苏某,但因当时笔录制作完成后,苏某忙于其他工作,未在该笔录上签名”,对此瑕疵,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作了合理说明,可以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具有客观性,合议庭对相互印证部分的证据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自愿一次性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并已兑现,亦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本案是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可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当时是因为他母亲受到威胁,出于本能,他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他属于防卫,当时陈某说要杀他全家,怕其真的杀他全家,他才回去拿的刀,最终捅了黄某,应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和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属正当防卫引起的防卫过当。因陈某某没有想要伤害他人的故意,其用刀刺伤被害人是为阻止黄某对被告人母亲的伤害行为作出的不得已选择”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1.案发当时,被害人黄某与唐某相互抓扯扭打,双方都是为了侵害对方,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2.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唐某发生抓扯扭打时,黄某虽一手拿有镰刀,但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某正在用镰刀对唐某进行激烈的进攻性侵害,并未对唐某已经形成紧急危害,未达到正当防卫的紧迫性。同时,即使黄某丈夫陈某说要杀被告人全家,但在抓扯扭打现场,其却是站在一定距离的地方在看,并未对唐某实施伤害。被告人陈某某在此种情况下回家拿刀,到现场刺伤黄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陈某某见其母与被害人黄某发生抓扯扭打,出于气愤回家拿刀到现场,用刀朝黄某腹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某虽没有剥夺被害人黄某生命的故意,但明显具有伤害被害人黄某身体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他对死亡鉴定有异议,被害人在死亡之前,他怀疑有其他人阻止抢救行为,被害人受伤后还有无其他伤害行为,这两点与最终死亡可能有关系”和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刺伤黄某的那一刀并不必然导致黄某死亡。黄某的死亡原因是多因一果所致,其主要原因是黄某的家人拖延救治时间。死因鉴定意见是根据尸体检验笔录作出,没有考虑被害人家人阻止抢救被害人和被害人从担架上再次摔倒在地的两个关键情节,所以不能以这份鉴定意见作为认定陈某某刺伤黄某,是造成黄某死亡的全部原因和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有证人证实被害人家人有阻止抢救被害人和被害人从担架上摔倒在地的情形,但是根据法医尸体检验笔录及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全身多处损伤,主要集中在肢体左侧,分布于左胸部、左上腹、左上肢,以左上腹损伤为重。尸检见左上腹腋前线靠肋缘处见一2.0cm外高内低的创口,深至腹腔,大网膜外露,上创角尖锐,下创角圆钝,边缘整齐,创壁光滑,说明应系单刃锐器损伤所致;该创口贯通进入腹腔,经胃大弯穿通胃后壁致腹腔静脉前侧破裂,腹腔内有不凝血和凝血块3500ml。结合被鉴定人黄某结膜、口唇、四肢、指(趾)甲苍白等体征,说明被鉴定人黄某应系左上腹被单刃锐器损伤造成胃贯通创、腹腔静脉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从而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黄某上腹部所刺的那一刀是造成被害人黄某死亡的最直接原因,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况且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鉴定意见应当采信。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以前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及其家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7年10月10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蒲元斌
人民陪审员 唐明
人民陪审员 郑超琼
书记员: 王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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