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兰,女,生于1988年10月13日,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华,男,生于1984年3月5日,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向超,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陈新兰、杨玉华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15日,身份证号码510822197511150814,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黄坪乡解放村竹园山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
营业场所青川县乔庄镇方维街45号。
负责人廖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岗,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油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兰、杨玉华诉请被告人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青川支公司)赔偿因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江油刑初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兰、杨玉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驾驶超载的机件不符合标准的川H128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油市二郎庙镇高速路口往二郎庙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二郎庙镇黄江村三组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打电话报警并配合交警部门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腹部受力,致腹腔内脏器损伤出血,致急性失血性创伤休克死亡。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及其监护人陈某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生于2011年9月11日,一直跟随其母陈新兰生活,至案发前尚未办理户籍登记。陈新兰系农村居民,于2012年2月8日办理居住证,租住于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292号二单元5楼502室,租住于此地时陈新兰无收入来源。杨某之父杨玉华系农村居民,于2013年6月起与陈新兰一起在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西城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务工,杨玉华与陈新兰2013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4166.67元、1733.33元。
案外人王某强已与被告人党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川H128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让给党某某,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川H1289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于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财保青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限额的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党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向原告人支付人民币5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党某某自愿向原告人支付抚慰金20000元。原告人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党某某判处缓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3)病鉴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3)交鉴字绵阳江油059号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单,公路超限运输检测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江公交认字(2013)第1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证人陈某某、高某、黄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党某某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租房协议、房主杨芹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陈新兰的居住证复印件,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二原告人2013年6月的工资单,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收条,鉴定费发票,收条、谅解书,车辆转让协议书、王某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某犯罪后打电话报警,并配合交警部门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自愿向原告人支付抚慰金,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财保青川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害人杨某未成年,户籍性质应随其父母。原告人杨玉华所提交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材料既无单位盖章,也不能提供工资表上所列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的凭证,不予采信。对2013年6月的工资表,结合本案发生时的情况,可以证实2013年6月二原告人确在江油市二郎庙镇境内施工,对该份工资表予以认可。对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沈海复线高速公路漳州段A4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杨玉华自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5月止在该项目部下属施工队任装载机司机的证明,因无该项目部的相应资质、主体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人也不能提供所从事装载机司机的从业资格证明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人出示的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存折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杨玉华长期在外务工。因此,原告人杨玉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玉华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人陈新兰虽自2012年2月起租住于城镇,但租住于城镇时无经济收入。综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某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二原告人户籍地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1.7元)高于四川省标准,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湖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该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过高,以3人3次为标准,结合杨玉华、陈新兰2013年6月的工资,认定误工费为994元(4166.67元/月÷21.75天×3天+1733.33元/月÷21.75天×3天+60元/天×3天)。二原告人为外省到川务工人员,其近亲属到江油市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有票据印证,予以支持。二原告人住宿费请求过高,酌情认定1800元(150元/天/间房×12天,住宿时间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限定的最后日期止,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鉴定费2000元系党某某支付,对原告人的此要求不予支持,且该鉴定费党某某自愿全额承担,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害人杨某的死亡赔偿金157034元、丧葬费17936.50元、交通费1418.5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994元、住宿费1800元,共计1791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9183元,由被告人党某某承担80%,计55346.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未予理赔部分: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党某某自行承担;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兰、杨玉华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三者商业险赔偿款346.40元(赔偿款55346.40元,支付时应扣除被告人党某某已向原告人支付的现金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党某某支付其垫付的三者商业险赔偿款5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兰、杨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被害人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争议,由于杨某身故时尚未办理户口,其户籍性质应随其父母。上诉人杨玉华虽然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但工资表无单位盖章,其提交的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沈海复线高速公路漳州段A4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杨玉华自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5月止在该项目部下属施工队任装载机司机的证明,因无该项目部的相应资质、主体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所从事装载机司机的从业资格证明予以印证,上诉人出示的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存折等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杨玉华长期在外务工。因此,上诉人杨玉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玉华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上诉人陈新兰虽自2012年2月起租住于城镇,但租住于城镇时无经济收入。因此,对上诉人所持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娟 审 判 员 刘迪科 代理审判员 何 娟
书记员: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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