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红均),男,生于1977年1月21日,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蓬安县石梁乡袁家包村8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2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蓬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钢,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漆明义,男,生于1956年8月18日,住蓬安县相如镇嘉陵中路308号附5号。(系蓬安县石梁乡袁家包村被告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6]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运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钢、漆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川RRF452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北路往南充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中国农业银行”外路段人行横道处,将横过道路的杨术琼杨某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光盘一张)、急救记录单及死亡证明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吴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吴某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在蓬安县相如镇“中国农业银行”外路段将杨术琼杨某撞倒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散落物与吴某驾驶的车辆相关残留件能衔接、吻合及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石国照 人民陪审员 张天友 人民陪审员 李 爽
书记员:尹先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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