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峨眉山市罗目镇,农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杜、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表示对被害人亲属已赔偿并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建

书记员:胡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