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大邑县悦来镇,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川LZ61200号小型客车由峨边县往乐山市方向行驶。20时05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6县36KM处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并未停车救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控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逃逸后,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逃逸后,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建
审判员:彭远冲
审判员:钱丽梅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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