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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2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川Z2955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眉山市东坡区进站路由工业环线方向往S103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进站路与S103线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张某某当车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死者张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车检照片,证人王某、刘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4)1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毒鉴眉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5005、5006、5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小芹

书记员:石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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