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石某某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川ZG1181号小型轿车从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方向往城区方向行驶。当日8时30分,该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岷江一桥,在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川ZJ7559号二轮摩托车时致两车相撞,造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陈某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艳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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