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户籍出生日期为1944年9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平阴县龙山小区33号楼1单元601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勇,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8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9月1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庆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份左右,代某某、谷某丙找到谷某某帮忙在平阴介绍工程,谷某某告诉二人平阴县东关加油站处的三角地带要开发,待其拿到土地手续后,就让代某某、谷某丙二人做此工程。该工程实际并未开发。后被告人谷某某电话约代某某、谷某丙在平阴县城吃饭之际,张某甲打电话给谷某某让其偿还欠款,当时谷某某向代某某虚构了东关三角地带开发的工程包给了济南的“张经理”,如果想拿到工程,要补偿“张经理”一部分钱这一事实,代某某问需要给“张经理”多少钱,谷某某说4600元就可以,当天谷某某将张某甲的账号给了代某某,代某某电话告知其妻子徐某某给“张经理”汇钱。徐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在平阴联社孝直信用社给张某甲账号为90***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转款4600元,后代某某应被告人谷某某要求将汇款单交给了被告人谷某某。
2.2013年8月份,谷某某委托被告人谷某某帮忙向平阴县谷楼飞机场索要土石方的欠款,谷某某虚构了帮谷某某要回的账款需要在县政府找关系交纳税金为由,让谷某某给张某甲汇款3000元。谷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在肥城新城信用社向张某甲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账户汇款3000元。
3.2013年被告人谷某某在谷某某的引荐下认识了山东泰安某公司(以下称泰安某公司)的总经理杨某某,认识后不久,谷某某便向杨某某介绍开发平阴县孝直镇谷楼社区及周边社区的工程事宜。2013年中期,谷某某找到平阴县孝直镇分管建设工作的副镇长荣某某,向荣某某推荐泰安某公司参与亓集、谷楼的社区建设事宜,荣某某答复谷某某亓集二期的工程可以参与,谷楼社区暂不启动。约一两个月后,谷某某带着泰安某公司的总经理杨某某、副总经理刘某甲到孝直镇政府了解谷楼及周边社区的开发情况,并到工程现场进行了查看,荣某某给了泰安某公司关于亓集二期工程合同样本,让泰安公司做预算。后孝直镇政府相关人员去泰安某公司进行了考察,后因亓集二期的合同价格问题泰安某公司未与孝直镇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三四月份,孝直镇按照正常程序确定了亓集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并开工建设。
2013年10月1日之前,谷某某向泰安某公司杨某某索要了10万元用于谷楼工程活动事宜,2013年10月1日,泰安某公司刘某甲按照谷某某的要求将10万元送到了平阴县城交给了谷某某。杨某某给了谷某某10万元钱后,不断问询谷某某关于谷楼社区工程的事情,谷某某一直承诺很快开工,但谷某某未向杨某某提供任何关于工程进展的实质性消息,谷某某拿了10万元后就工程事宜未再找过荣某某。2014年7月14日,杨某某到孝直镇询问荣某某何时能够签工程合同,荣某某告知亓集二期工程已经开工建设,同时杨某某告知了荣某某谷某某向其索要10万元给孝直镇的事情。2014年7月15日,荣某某报案。报案后谷某某再次与荣某某见面,并向荣某某出示了泰安某公司的聘书,当荣某某问谷某某10万元钱怎么回事时,谷某某答复10万元钱与荣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期间,泰安某公司应谷某某的要求为谷某某出具了聘书,聘书内容均为谷某某自己所做,泰安某公司为聘书加盖了公章,聘谷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
平阴县孝直镇有七个中心社区的总体规划,谷楼社区是其中一个。中心社区有个总体规划,但是具体到每一个社区实施的时候,需要一个具体规划,谷楼社区的具体规划是2013年初报到了平阴县新农村建设指挥部,但是一直没有批,孝直镇也没有继续请求。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谷某某主动将100000退还泰安某公司,泰安某公司接受了95000元,为谷某某留了5000元费用。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缴纳违法所得7600元,现扣押于平阴县公安局。
2015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在平阴县医药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告人谷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谷某某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三四月份,谷某丙与其到平阴东关加油站第一次与谷某某见面,谷某丙问谷某某是否有土地要开发,谷某某告知其东关三角地带其已经全款购买,所有手续都已经办好,在县委牛主任处,但其一直没有看到谷某某所说的手续。后谷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与谷某丙到平阴,三人见面后,谷某某告知其三角地待开发的工程包给济南的“张经理”,如果让“张经理”把工程让出来需要给其补偿,后谷某某让代某某给“张经理”转款4600元,并把转款单据要了回去。之后其与谷某某频繁接触,但是谷某某每次都要以给牛主任送礼为由,但最终其没有拿到图纸。其为了拿到工程给了谷某某7万余元的现金和礼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0日,其丈夫代某某给了其一个账号,让其给一个姓张的汇款,其在平阴县孝直信用社将4600元转给了张某甲,转账的单据被谷某某要了回去。此外,因给其孩子找工作之事给了谷某某很多钱,但是谷某某根本没有去办事。
3.证人谷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与谷某某系同村,2012年,其在平阴县城找到了谷某某,当时谷某某说过想把东关加油站三角地带的一块地买下来盖商场,但是后来没有再提。2013年,代某某的工程不好干,就想到了谷某某说过的三角地带开发的事情,后来其联系了谷某某,三人在平阴县见面。在承揽工程过程中,谷某某对其二人说过济南的“张经理”也想干这个工程,且花了不少钱,需要二人拿出点钱来补偿“张经理”让其把工程让出来,后来代某某安排其妻子给“张经理”汇款4000余元。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书记兼主任,东关村加油站旁的三角地带是集体土地,虽有开发意向,但因各种事宜规划没有批下来,更不可能以个人名义开发,对外也没有找过开发商或者建筑公司。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谷某某在鞋厂认识,谷某某欠其4万元欠款,2013年其向谷某某要账,谷给了其4000多元。还有一次给其农村信用社的账号转了3000元,这两次都是谷某某应该偿还其的欠款。
6.徐某某提供的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直支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明:其于2013年3月20日向张某甲的账号为90***的账户内存入3000元,客户确认签名处的“张某甲”为其所签。
7.代某某提供的山东农信客户回单证明:2013年8月21日,谷某某向张某甲的账号为62***的账户内存入3000元。
8.张某甲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3月20日其账号为90***的账号入账4600元,2013年8月21日,其账号为62***的账户内入账3000元。
9.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份,其让谷某某帮忙要谷楼飞机场的欠款,谷某某对其承诺通过找县里的领导,将钱要回来没问题。其跟着谷某某去了县政府很多次,但是每次都是谷某某自己上楼,让其在楼下等着。后来谷某某一直让其拿钱,但是每次拿钱的时候总是以各种理由取不出来。期间,谷某某对其说钱已要回来,但是需要交纳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款,向其要了10000元,其分三次给的谷某某,其中一次给张某甲的账户打了3000元。其与谷某某是同村的,谷某某曾询问其是否认识做房地产的人,其通过肥城市房管局局长张某乙介绍了泰安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张某乙曾经告诉其谷某某以镇上领导要出去游玩向杨某某要钱,杨某某本想让人跟着去,但是谷某某不同意,后来杨某某把钱给谷某某送到了平阴县。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谷某某给其介绍了谷楼社区和亓集二期社区项目,其一直想做的是工程是谷楼社区的土地复垦工程。其去过孝直镇四次,第一次是在2013年五一节前后,其到孝直镇荣某某办公室了解项目情况,得知谷楼项目较慢,需要等批文,亓集二期较快。约一个多月后,其又去了孝直镇了解情况并到亓集社区现场进行了查看,其觉得亓集现场太乱,其不做亓集的项目。2014年的时候,其又找荣镇长问签合同事宜,得知根本没有签合同这回事,而且镇上领导也不知道10万元的事情。期间,谷某某给其送来了亓集的图纸,并说与谷楼的图纸是一样的。关于亓集的工程,其只是了解了一下,并不想做。关于聘书,是谷某某主动要求的,聘书上的内容是谷某某自己做的,其公司加盖了公章。10万元钱也是谷某某主动索要的,谷某某说快到十月一了,镇上领导出去旅游用,当时其想派人跟着去,但是谷某某不同意,因为要钱的事情谷某某找过其两次。谷某某拿到10万元后承诺十多天就能拿下项目,后来就一直拖着,也没有拿到项目。关于与谷某某的报酬问题,其二人口头约定谷某某拿下谷楼工程后,给谷某某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报酬,除此之外未约定其他报酬。孝直镇报案后,谷某某偿还了泰安公司9.5万元。
11.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孝直镇分管建设工作的副镇长,2013年中期,谷某某第一次单独找到其,向其推荐泰安某公司参与社区建设,其答复谷某某亓集二期的工程可以参与,谷楼社区暂不启动。2013年秋天,谷某某带泰安某公司到孝直镇了解谷楼村的旧村改造项目,其告知谷楼社区暂不启动,同时介绍了亓集二期的工程,并给了规划图、看了现场。泰安某公司第二次来告诉其亓集二期价格太低,双方未合作成功。2014年7月,泰安某公司问何时签合同,并告诉了其谷某某索要了公司10万元给了镇上。7月15日其报了案。期间,其去泰安公司考察过,觉得泰安某公司实力不大。其报案后,谷某某再次找到其留下了聘书一份,并说10万元与镇上没有关系,不用其管。
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谷某某认识了谷某某,谷某某说孝直谷楼村要建飞机场,帮着承揽农村建设的项目。期间,谷某某说快过节了,镇上领导要出去玩,需要花钱活动,2013年10月1日,其把10万元给谷某某送到了平阴县。荣某某报案后,2014年7月30日谷某某把钱退给了公司,还让公司出具证明10万元系活动经费。
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谷某某认识了谷某某,谷某某带着孝直镇的领导去泰安某公司考察之后,杨某某告诉其,谷某某说镇上的领导十月一要出去,需要点费用,后来其知道刘某甲给谷某某送去了10万元。送钱之后,杨某某经常给谷某某打电话,杨某某打电话的时候,其有时也在跟前,谷某某就说,研究着呢。其中一次,谷某某说,研究着呢,十一点就出结果,就这样拖着,其与谷某某见面的时候,谷某某也说项目没问题,十几天就能开工,但是最后也没有结果,杨某某把建筑公司都找好了。
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孝直镇党委书记,谷楼社区及周边地区确实有新农村建设的项目,但是谷楼村没有启动。亓集一期是在2013年2月启动的,二期是在2014年4月份开始的。亓集二期开始之前,镇上去泰安某公司考察过,但是没有谈成。镇上没有国庆节出去玩的想法,也从未收到泰安某公司的10万元。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带着谷某某到孝直镇刘某乙书记处问谷楼开发的事情,刘书记说其不分管建设工作,其坐了几分钟就离开了。后来,其与谷某某、泰安某公司吃过两次饭,谷某某都是让其结账,其感觉谷某某人不实在。
16.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八九月份,其开车带着谷某某去过泰安某公司一次,具体谈的什么内容其不清楚。谷某某曾给其看过一份聘书,聘书写的什么其没有看清,但是谷某某说鲁西南的开发都归他管。
17.泰安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谷某某偿还了泰安某公司9.5万元。
18.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0月1日刘某甲向杨某某账户内打入20万元,当天刘某甲从杨某某账户取出10万元给了谷某某,与刘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19.聘书证明:泰安某公司应谷某某要求出具了聘书一份,聘谷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
20.户籍证明信、济南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料证明:谷某某户籍证明上出生日期为1944年9月12日,案发是系成年人,真实年龄是1963年11月12日。
21.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缴纳违法所得7600元,现扣押于平阴县公安局。
22.发破案经过:证实代某某报案称,谷某某以东关三角地带开发、帮助其女儿找工作为由对其实施诈骗。平阴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侦查并对谷某某刑事拘留,后因检察机关不批捕,同年2月27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平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谷某某涉嫌骗取养老保险待遇一案移交平阴县公安局,平阴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立诈骗案对该案进行侦查,9月19日,谷某某被刑事拘留。
23.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月21日,办案民警在平阴县医药公司家属院内将谷某某抓获。
2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明:(1)2013年三四月份,谷某丙、代某某二人找到其在平阴介绍工程,期间提到了东关三角地带的开发事宜,其曾告诉二人拿下土地手续后将工程交给代某某做。2013年五六月份,其与代某某、谷某丙在一起,张某甲打电话向其借钱,其当时没有现金,代某某就先替其将4600元借给了张某甲。此外,其还帮助代某某的孩子找过工作,也帮助代某某要过济南市槐荫区演马小区工程工程款。(2)谷某某找到其让其帮忙要工程款,其问过之后得李某某并不欠谷某某钱,其把结果告诉谷某某后,就没再管这个事。帮忙期间,谷某某给其了1万余元活动费,其后来还给了谷某某。(3)2013年六七月份,其通过谷某某认识了泰山某公司,泰安某公司让其帮忙介绍孝直镇谷楼社区、亓集社区的工程。公司还给了其副总经理的聘书。其带着泰安某公司杨某某等人到孝直镇了解了相关情况,孝直镇领导也去了泰安某公司考察。其承诺的主要是承揽谷楼社区的工程,后来因谷楼社区暂时无法启动,其又操心亓集、营子、社区。在2014年快过十一国庆的时候,泰安公司主动给了其10万元让其跑关系。
关于被告人谷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如下:
1.第一笔4600元事实:
(1)关于谷某某辩称其从未向代某某提过东关三角地带开发的辩解:谷某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阶段的供述不一致:谷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代某某、谷某丙找到其让其帮忙介绍工程做,其向二人提到东关三角地带开发的事宜,土地相关手续在县委办公室牛主任处,还许诺如果其将土地手续办下来之后就将此工程给代某某干。庭审中,谷某某又辩解其并未向代某某提过关于东关三角地带开发的事宜。合议庭经合议认为,首先,谷某某在这一事实的供述上前后矛盾。其次,关于谷某某向代某某介绍并许诺三角地带工程开发一事,除了被害人代某某的当庭陈述外,亦有证人谷某丙的证言证实。所以,谷某某关于其从未向代某某提过东关三角地带开发的这一辩解是不成立的,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谷某某辩称4600元系其借给张某甲的借款,并且系谷某某本人将钱通过ATM机以现金方式存入张某甲账户的辩解:首先,通过张某甲的证言,证实4600元系谷某某偿还张某甲的欠款,而并非谷某某所供述的张某甲向其的借款。其次,通过被害人代某某及其妻子徐某某出庭作证以及证人谷某丙的证言,均能证实此4600元系谷某某虚构了济南的“张经理”也要承揽东关三角地工程,为了让“张经理”让出该工程,给予“张经理”的补偿费,系代某某之妻徐某某转款给的张某甲。最后,通过银行转账记录,证实系代某某之妻徐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将4600元转给了张某甲,而非谷某某转给了张某甲。综上,被告人谷某某关于4600元系其通过ATM机转账给张某甲账户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第二笔3000元的事实:
关于谷某某辩称第二笔3000元系谷某某主动给谷某某的费用的辩解:
(1)纵观谷某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两次庭审中的供述均不一致: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记不清楚是否向张某甲的账户转过钱,谷某某确实给了其1万余元让其作为要账的活动经费,但是其通过榆山路农行又还给了谷某某。其在第一次庭审中供述:谷某某有时辩称3000元系谷某某主动给其的,给其的原因系谷某某总是自己掏钱接待泰安某公司,谷某某觉得不好意思主动给谷某某的费用,因其手机上刚好有张某甲的账户,就让谷某某转给了张某甲,但后来其又通过平阴县榆山路农行转给了谷某某。有时又供述谷某某实际上根本没有打给其。庭审中的供述不一致、不稳定,且与侦查阶段的供述也不一致。所以,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可信度极低。
(2)根据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因为谷某某帮其要账,谷某某向其索要过购物卡、烟酒、现金等,谷某某还对其承诺工程款已经要回来了,在一张工行卡上,但是谷某某一直没有给钱,同时要账需要交纳3000元税金”,被害人陈述的细节更为详细可信。
(3)经调查银行转账记录,既没有谷某某所说的其向谷某某转款1万元的记录,也没有转款3000元记录。而张某甲的账户确实收到了3000元款项。同时,谷某某提交了向张某甲账户转账3000元的凭证。
综上,关于谷某某对第二笔3000元诈骗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3.第三笔100000元的分析:
(1)谷某某明知谷楼社区无法启动:证人荣某某证实,当2013年中期,谷某某第一次找到其询问关于谷楼社区能否开发的时候,荣某某明确告诉了谷某某谷楼社区暂不启动,证人荣某某的多次证言均可证实,且证言内容稳定、一致。
(2)10万元系被告人谷某某主动向杨某某索要的:证人杨某某、刘某甲以及张某乙均证实,谷某某向杨某某提过为了拿下谷楼社区工程,孝直镇上领导要出去旅游需要一些费用,当时杨某某提出公司的人跟着去,谷某某不同意,因为要钱的事情谷某某找过杨某某两次,2013年10月1日由刘某甲将10万元现金送到了平阴县城并交给了谷某某。
(3)谷某某索要了10万元后未用于工程支出:证人杨某某、张某乙证实,谷某某在索要了10万元后,杨某某不断问谷某某关于谷楼社区工程进展的事情,谷某某一直承诺快了,但是一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证人荣某某证实,其与被告人谷某某仅见过三四次面,2013年10月份以后,谷某某没有和其提过谷楼社区工程的事情,且孝直镇政府人员也没有出去旅游的意思,谷某某也从未向其提过10万元的事情,其没有收到10万元。直到2014年7月15日荣某某报案后,谷某某才再一次找到荣某某,并告知了荣某某10万元与镇上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被告人谷某某明知谷楼社区不能开发成功,向泰安某公司隐瞒了真相,并以孝直镇领导旅游为名索要了10万元,但谷某某实际并没有支出任何费用,直到报案后将10万元退回,其主观存在诈骗故意。对被告人谷某某关于此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代某某4600元、被害人谷某某3000元,泰安某公司100000元,合计诈骗数额107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注: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的38天予以折抵),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扣押于平阴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七千六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代某某四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谷某某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贺 涛 审 判 员 卢 娜 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
书记员:李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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