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多某,又名多文杰,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兴华,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付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及其辩护人李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多某驾驶鲁R×××××号轿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黛国际处时,与被害人姜某、刘某相撞,致被害人姜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多某弃车逃逸。当日9时30分许其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多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害人姜某、刘某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多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克世,实际使用人为李某。审理期间,被害人姜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我院调解,被告人家属及车主李克世赔偿被害人姜某近亲属21万元,车主李克世赔偿被害人刘某1万元。被害人姜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撤诉并谅解被告人多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姜某都喝了酒,11点多,他们在菏泽人民路蓝黛国际附近跨越路中心护栏准备乘坐出租车的过程中,被从北边过来的一辆车撞倒了。
2、证人证言
(1)李某证言证实,其为鲁R×××××号轿车实际车主,其父亲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5月13日晚10点多,他因为喝酒了,让多某过来帮他开车。多某驾驶鲁R×××××号轿车行驶至人民路蓝黛国际附近时,他听到砰的一声响,看到西侧地上躺着一个男子,头部位置地上有一滩血,另外一名男子在地上趴着。他当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他和多某躲在了事故西侧的竹林里,后又到菏泽南站的一个宾馆里住下了。7点多他和多某到了交警队投案。
(2)张鲁峰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晚11点半左右,他和刘某、姜某在菏泽人民路蓝黛国际附近跨过人民路中心护栏乘坐出租车的过程中,姜某、刘某被一辆轿车撞上了,事故发生后,他去查看刘某的伤情,轿车上的那两名男子不知去向。
(3)刘京京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晚,多某驾驶鲁R×××××轿车,其和李大千坐在后座上,车辆行驶至人民路蓝黛国际附近他听到砰的一声响,停车之后她就回家了。
3、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多某自首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所在地为菏泽市人民路蓝黛国际处,现场肇事车辆为鲁R×××××号轿车,车上无保险标志,现场一名当事人死亡。
(3)车辆信息证实,鲁R×××××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李克世。
(4)户籍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多某出生于1971年1月22日,其曾用名叫多文杰,准驾车型为A2。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多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多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认定多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某、刘某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具有过错,姜某、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6)赔偿协议、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及车主赔偿被害人姜某近亲属21万元,车主赔偿被害人刘某1万元。
4、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鉴定意见证实,鲁R×××××轿车右前侧与受害人接触;鲁R×××××起亚牌轿车为配有ABS装置的液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个机件连接可靠,制动液液面高度正常,制动性能合格;本次事故形成过程上见“四、2”鲁R×××××起亚牌轿车事故时的平均速度约为68km/h。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死者姜某系交通肇事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害人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7mg/100ml
5、被告人多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22时许,他驾驶李某的鲁R×××××号轿车载着李某和一个叫晶晶的女子行驶至菏泽人民路蓝黛国际附近时,他听到他的车“咣”的一声响,感觉撞到什么东西了,下车后看到车右前方躺着一个人,他让李某打了120、122。后他和李某到路西侧的一个小花园内待了一小时左右,后又到菏泽南站的一个宾馆里住了一夜。早晨6点多,他让李某打110要求自首,7点多,他和李某到了交警队投案自首。同时证实他驾驶证上的名字叫多文杰。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的第一个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为:1、被告人多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2、多某交通肇事后逃逸;3、被害人姜某、刘某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事故认定书并没有依据山东省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第二个辩护意见,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所依据的是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而非当事人行为过错数目的多少,本案中被告人多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虽然存在两个过错,但与被告人的过错相比所起作用较小,故被告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及车主赔偿被害人姜某家属及被害人刘某的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长群
审判员 仵新忠
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
书记员: 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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