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XXX195/鲁BL92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卫生院门口路口,与岳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相刮撞,致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自行车受损。经鉴定,岳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及时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肇事后,肇事车车主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岳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偿付了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款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守兵
人民陪审员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
书记员: 杨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