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7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等候警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许茂英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
书记员:肖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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