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系本案被害人巴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某村38号。系本案被害人巴某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乙,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系本案被害人巴某丙之子。
上述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孔繁利,福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现居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某大街某村123号。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王海,烟台武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系肇事车辆鲁F×××××登记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某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百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住址山东省栖霞市,系肇事车辆鲁F×××××号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肇事车辆鲁F×××××号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地址栖霞市某路295号。
负责人牟新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菊芹,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某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孙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防,烟台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巴某甲、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从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孔繁利、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百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菊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某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20KM+200M处(某工业园门前)时,因未避让行人,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巴某丙相撞,巴某丙被撞到对行车道后,又被沿某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姜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为: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碾压,致巴某丙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巴某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发生后,被告王某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巴某甲、巴某乙人民币50000元。鲁F×××××号轻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为: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为: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受害人巴某丙生前在烟台某服装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7月7日被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因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为: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只承保了一份交强责任险,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又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人民币140000元,原告人王某、巴某甲、巴某乙放弃了被告人王某甲其他应该赔偿的数额,并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4日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福山区某国道回里路段,将一人撞到对面车道,又被一辆大货车碾压的事实。
2、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4日凌晨5时许,驾驶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国道行驶过程中,感觉“咯噔”一下,碾压到一个贴着地面由西北向东南方向斜着过来的人的事实,以及其车辆保险以及行驶路线情况。
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儿子王某甲于2015年2月4日早晨,发生事故与一推自行车准备过马路的人相撞的事实。
4、证人巴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巴某丙家庭成员的主要情况。
5、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巴某丙于2015年2月4日死亡及户口注销的有关情况。
6、福山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巴某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有关情况。
7、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某自行车事故时的行驶方向为由西北向东南;某自行车事故时的推行状态;鲁F×××××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时的速度为62-66km/h;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鲁F×××××/鲁F×××××挂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福山区某国道回里路段(某工业园门前)以及现场状况、车辆痕迹的有关情况。
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在标有“王某甲”字样的一次性抗凝血试管密封盛装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在标有“姜某”字样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F×××××轻型普通货车前照灯系统不合格;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系统、前照灯系统不合格;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发现安全隐患,合格。
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巴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2、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交通责任认定书中责任认定及补充、说明相关证据的有关情况。
13、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有人(电话186××××6750)于2015年2月4日4时55分报案至福山公安分局的有关情况。
1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4日4时55分许,有人拨打报警电话报案称:“在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某国道往回里走方向,有货车与自行车相撞,有人受伤,已拨打120”,接到报警后,值班民警迅速到达现场,货车驾驶员王某甲在事故现场,勘探完现场,民警带王某甲到福山医院按法律程序规定抽取了王某甲的血样及王某甲主动到福山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的有关情况。
15、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1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有效期为2011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姜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有效期为2009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杨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烟台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烟台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
17、姜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补证换证记录单,证实姜某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030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巴某丙生前在烟台某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和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不足部分不再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赔偿的有关情况。
(三)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保险单,证实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情况。
(四)附带民事被告人姜某提供的证据保险单,证实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险有关情况。
(五)附带民事被告烟台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同书,证实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其是挂靠关系,真正的是车主是李某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三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系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则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赔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系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人,则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辩称被告姜某与被害人巴某丙平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在该事故中应当承担该事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巴某丙生前在烟台某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并有工伤认定书加以佐证,被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巴某甲、巴某乙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巴某甲、巴某乙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巴某甲、巴某乙人民币116289.2元,合计人民币2262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强 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 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
书记员:郭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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