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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魏某甲
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传统),无正式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昭慧、袁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春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3时33分左右,被告人魏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岭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其车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后又折回事故现场将车遗弃在事故现场后离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魏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指控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辩称1、魏某甲系过失犯罪,系初犯;2、魏某甲有悔罪表现;3、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4、魏某甲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魏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魏某甲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属自首,且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魏某甲从轻处罚。鉴于魏某甲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
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魏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魏某甲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属自首,且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魏某甲从轻处罚。鉴于魏某甲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
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魏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印江
审判员:蔡明霞
审判员:郭华

书记员:李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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