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富强
书记员:杨桂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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