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
原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刘窑货村。2007年7月1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2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2月23日止。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7KM+150M处时,因未按规定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未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由西向东推手推车横过公路的李东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东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吴某负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了有救助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一审综合上述情节对吴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吴某负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了有救助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一审综合上述情节对吴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赵慧莲
审判员:于国俊
审判员:张诗卿
书记员:吴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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