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刘宗耀(山东昊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宗耀,山东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宗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后主动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徐某某应到郯城县司法局泉源司法所接受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后主动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徐某某应到郯城县司法局泉源司法所接受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颜丙娜
审判员:张兰娟
审判员:梁蕴
书记员:樊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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