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泰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希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汇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发青。
委托代理人陈斌,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煌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新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希阳,被上诉人新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发青、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新汇公司与煌盛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新汇公司向煌盛公司提供用于成都普天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搬迁项目的管材;煌盛公司直接到新汇公司厂房提货,由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基限签字收货,作为结算凭证;货款支付采用转帐方式,每一批货满10万元付清该批货款,最后一批货送完后一周内付完余款;如不按合同支付货款,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计算。截止2007年5月14日,新汇公司实际已向煌盛公司完成总额329210.92元的供货。2007年6月6日,煌盛公司收到新汇公司开出的4张增值税发票。煌盛公司于2007年1月8日、2月1日、2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向新汇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其余款项79210.92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新汇公司和煌盛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新汇公司供货后即享有要求煌盛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煌盛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属严重违约行为,也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此,对新汇公司要求煌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煌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在2007年12月31日,且合同约定煌盛公司提前一周通知要货,故新汇公司在2007年12月30日、12月31日的送货不能算在本案争议中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审理范围取决于新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新汇公司不仅主张了200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的货款,也主张了其在2007年12月30日、12月31日向煌盛公司送货的货款,且该笔货物已由煌盛公司工作人员徐基限签收确认,因此,对煌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且煌盛公司亦明确提出应予调整,故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数额应适当减少。据此,原判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煌盛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汇公司货款79210.92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7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煌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汇公司和煌盛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煌盛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徐基限于2006年12月30日、12月31日签收货物问题。本案中,虽双方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但从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月8日,徐基限已收货累计为95907.60元,按照合同“每一批货满10万元付清该批货款,之后再供货”的约定,煌盛公司于1月8日支付新汇公司10万元货款的行为,应认定煌盛公司对徐基限于2006年12月30日、31日收货行为的认可,煌盛公司上诉所称徐基限收货行为与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煌盛公司已支付货款356884元的问题。从本案证据看,虽煌盛公司于2007年1月至6月期间共向新汇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56884元。但在2007年5月16日和6月15日,新汇公司还与煌盛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070509号和20070611号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煌盛公司购买新汇公司生产的HDPE双壁缠绕管,合同金额分别为57630元和79254元(包括预付订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新汇公司按约向煌盛公司交付了货物,煌盛公司于同年5月16日、21日和6月15日、19日向新汇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47630元和20000元(订金)、59254元,新汇公司也向煌盛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煌盛公司上述付款行为实际是履行双方于5月16日和6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义务,不能认定是履行双方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故煌盛公司上诉所称已超额支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上诉人煌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 彭 灿 代理审判员 温 淼
书记员:刘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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