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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董某某
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单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2013年1月10日经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单县人民法院审理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经单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位于单县舜师路北、君子路西、健康路南的土地正常征收用于城镇开发建设,并发布征收预公告,征收补偿标准按每亩7万元。征地工作组进村开展土地测量、清点地面附着物等征地工作时,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以政府为征收主体的征收补偿标准应是每亩7万元的情况下,为达到借机向开发商勒索钱财,给村民一部分后自己多得钱之目的,伙同他人煽动、组织被征地的村民数次到征地现场闹事,阻扰土地征收工作,拒不领取拆迁补偿款,致使土地丈量工作无法进行。该项目开发商卜某某已投入巨额资金,因正常的征地工作无法进行,该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其承受巨大的资金压力,遂向县直有关部门反映,催促征地工作。因工作组多次进村做闹事村民工作未果,卜某某经过了解得知被告人董某某和牛某某系村民闹事的主要组织者后,被迫找二人协商未果。
同年11月的一天晚上,卜某某为减少损失、工程尽快开工,与被告人董某某及牛某某在“继东野味饭店”商量做村民工作的事,董、牛二人借机提出“每亩地必须再多补偿8-9万元,才能保证村民不闹事,否则的话继续闹事,不可能让你量地开工”,卜某某被迫同意拿出450万元,被告人为防止事情败露,提出要现金并不打收据。随后,卜某某遂支付董某某现金450万元。董某某得款后,在其家中召集张知楼村四队的代表牛某甲、孟某某、贾某某、贾某甲等人,董某某以土地补偿款的名义付给以上人员现金131万元,后付给牛某某的前妻吴某某现金30万元。剩余款项289万元,董某某用22万余元购买本田轿车一辆,余款被董某某用于投资炒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董某某处追回赃款771739元,从其他人员手中追回款项886608元,共计追回款项1658347元,追回本田轿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卜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1965年12月4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单县公安局立案决定。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卜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3、单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单县人民政府关于张知楼行政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两份及预申请用地承诺协议书及收据等书证。证明,2011年8月,位于单县舜师路北、君子路西、规划中健康路南的土地由单县人民政府正常征收用于城镇开发建设,并发布征收预公告,并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补偿标准按每亩7万元。涉及地块已按规定程序由相关机关批复同意由单县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并缴纳土地出让保证金的情况。
4、补偿款领条、明细汇总表。证明,2011年11月份,被征土地的村民代表从单县园艺办事处领回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每亩7万元)并发放给各户。
5、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四张。证明,2011年11月份,被害人卜某某支付给被告人450万元的取款及资金来源情况。
6、领条。证明,被害人卜某某付给董某某现金450万元后,董某某将其中的131万元以土地补偿款的名义付给张知楼村四队的代表牛某甲、孟某某、贾某某、贾某甲等人。
7、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出具的取款凭证及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董某某处追回赃款771739元,从其他人员手中追回款项886608元,共计追回款项1658347元,并追回本田轿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卜某某。
8、恒光投资宣传资料及投资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将赃款用于投资炒股的情况。
9、证人证言。
(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9月份的时候,县里要将张知楼行政村三队、四队的土地按照每亩7万元的价格予以征收。其和董某某等村民嫌补偿的太少,不让县里量地,谁量跟谁闹,问题一直僵持在那儿。开发商卜某甲找到了自己,答应给一百万元做村民工作别再闹事了,其将此事告知了董某某,董嫌一百万元太少,并说“村民肯定不愿意,我们从中间也得不到什么”,最后二人商量好把这些钱退给卜某甲,想量地开工的话必须得多拿些钱,除去补给村民的钱之后,二人还能得一部分钱,否则的话,卜某甲就别想能顺利的量地。牛某某遂将一百万元退还卜某某。同年11、12月份的一天,卜某甲让其喊着董某某在舜师路路南的继东野味餐馆吃的饭,吃饭中间,其和董某某说,“你必须每亩再多补偿8、9万块钱,才去给群众做工作,否则的话就不可能让你量地开工”,卜某某最后同意拿出450万,必须保证量地的时候不能有群众闹,更不能耽误施工,其和董某某就答应了他,其和董某某怕留下什么证据,提出要现金并不打收据。之后其因病住院,董某某到医院看望时告诉钱从卜某甲那儿拿到了。后来听说四队的牛某甲、孟某某、贾某某等人从董某某那儿领走了131万元,其前妻从董某某处要了30万元。张知楼村三队、四队的群众并没有委托其和董某某给卜某甲要钱,也不知道开发商给了董某某450万,后来群众知道了每亩地多要了3万元,但是不知道要了这么多。其和董某某的目的主要就是和开发商多要些钱,一是补偿给村民些,二是二人能从中得到好处。要是开发商不满足二人的要求,那其和董某某就不会让开发商量地和开工。剩下的钱董某某怎么处理的其就不清楚了。
(2)证人耿某某、孟某甲、朱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郭某、孟某乙的证言。均能证明在张知楼拆迁征地过程中,董某某等人为达到个人私利,利用村民因嫌县里每亩7万元的补偿标准太低的心理,鼓动、组织村民多次到征地现场闹事,阻扰土地征收工作,逼着开发商给征收的土地多加钱,在大部分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发商被迫拿出450万元给董某某后,董某某则通过村干部及家族代表反馈给村民:“每亩地开发商多补偿3万元,多给的这3万元钱等到开发商施工时再给”的信息,使村民不再到征地现场闹事,而董某某只将少部分款项分给家族代表,将大部分款项予以隐瞒占有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本村征地过程中,听说董某某从开发商处得到一部分款,董某某让其给本村的牛家做工作并从董某某处拿走30万元的事实。
(4)证人孟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从开发商处索要钱款后,在其家中召集张知楼村四队的代表牛某甲、孟某某、贾某某、贾某甲等人,董某某以土地补偿款的名义付给以上人员现金131万元的事实。
(5)证人耿某甲、高某、张某某、朱某甲、张某甲、高某某、蔡某某、朱某乙的证言。主要证明,2012年11月份,张知楼村村民都听说董某某和牛某某从开发商处每亩地多领取3万元,且部分村民已分得此款的事实。
(6)证人刘某乙、卜某乙、高甲、王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其所在的单县龙润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7、8月份负责承建开发单县舜师路北、君子路西、规划中健康路南的土地,包括单县园艺办事处张知楼村三队、四队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同年9月,张知楼村的董某某等人就带领一些村民到公司及工地上闹事,要求在政府合理补偿的基础上多给钱,否则不会让项目顺利开工,后来卜某某安排公司会计刘某乙准备了450万元钱,卜某某说只有给了董某某这些钱,公司才能正常开工,同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卜某某安排卜某乙开车带着450万元现金到董某某家中,将450万元现金交给了董某某的事实。
(7)证人孟某乙、魏某某、孟某、王某甲、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张知楼村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按相关规定标准补偿为每亩7万元,很多村民嫌补偿标准低,而董某某、牛某某等人则煽动、组织本村村民多次到征地现场及征地指挥部闹事,给开发商施压,要求开发商加钱,若该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开发商将承受巨大的资金压力,开发商卜某某与工作组的人员都很无奈,后来听说董某某等人以老百姓闹事,让土地征收不成,开发商别想开工建设为由向开发商卜某某索要了好几百万元钱的事实,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很难进行的土地征收工作,突然变得顺利了,村民也不再闹事了。
(8)证人谢某某、周某、初某某、石某、张某乙的证言。主要证明,张知楼村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每亩七万元,是县委县政府根据相关规定统一制定的,张知楼村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已按规定标准于2011年11月份全部发放到村民手中。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单县张知楼村土地征收的过程,开发商卜某某于2011年8月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该土地的受让承诺协议书,并缴纳承诺保证金七千万元,要求加快土地征收工作的进度,同年9月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及工作组到村里宣传、丈量土地时,很多村民到现场闹事,阻扰土地征收工作,园艺办事处的孟某乙主任在拆迁指挥部召集村民代表讲明征地拆迁政策,做村民工作,但没啥效果。开发商卜某某因已投入巨额资金,如果正常的征地、拆迁工作无法进行,该项目也无法正常施工,将承受巨大的资金压力,遂向其反映,有两个人在村里操纵村民闹事,卜某某想找这两个人劝劝村民,别闹了。同年11月10日前后,该村的村民代表从园艺办事处领走了政府的拆迁补偿款(每亩7万元),后国土资源局对该地块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公开挂牌出让,2012年8月卜某某依法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产权确认书(S111303地块)。
10、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2011年8、9月份左右,其在单县投资房地产开发并向县里交纳了七千万元的保证金,开发的土地包括单县园艺办事处张知楼村三队和四队的土地,共有80多亩。董某某和牛某某是三队和四队的村民,县里的征地工作组进村开展土地测量、清点地面附着物等征地、拆迁工作时,董某某和牛某某等人煽动、组织被征地的村民多次到征地现场闹事,阻扰土地征收工作,拒不领取拆迁补偿款,致使土地丈量工作无法进行。因为其公司已投入巨额资金,如果征地工作无法进行,该项目也无法正常施工,其将承受巨大的资金压力。其先通过关系联系上牛某某,并付给牛某某一百万元,让牛某某做做村民的工作,牛某某说给村里的董某某商量一下,后牛某某回话说一百万元太少,并将一百万元退回来了。同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为减少损失、尽快开工,与董某某、牛某某在“继东野味饭店”继续商量此事,董、牛二人以如让村民不闹事,必须在拿出巨额的补偿为要挟,通过讨价还价,董某某说最低只能到450万元,少了绝对不行,并提出要现金并且不打收据,其无奈之下只好同意。后其安排司机给董某某送去现金450万元,隔了没有多长时间土地丈量及其他工作都顺利的进行了,村民真的也没有再去闹事了。
11、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董某某得款450万元后,将其中的161万元发放给他人,另外,应将分给三队款115.56万元,暂由其保管,其将剩余的173.44万元非法占有并挥霍。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
中第一项对被告人董某某定罪和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并处罚金五万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撤销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
中第一项对被告人董某某主刑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两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董某某得款450万元后,将其中的161万元发放给他人,另外,应将分给三队款115.56万元,暂由其保管,其将剩余的173.44万元非法占有并挥霍。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
中第一项对被告人董某某定罪和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并处罚金五万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撤销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
中第一项对被告人董某某主刑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两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

审判长:于博
审判员:郭玉亭
审判员:王力争

书记员:孟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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