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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永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蓬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所所长,住蓬莱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3年5月14日被释放。
辩护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3)蓬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担任蓬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收受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收受烟台农夫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总经理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收受烟台凯斯特酒庄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给予的4000元购物卡,并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七月,他送给刘某10000元现金感谢他对公司的关照;2012年七八月份,刘某女儿考上大学,刘某在华侨宾馆请客庆祝,他趁机送给刘某10000现金。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分两次利用春节及中秋节给予刘某现金共计10000元。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2年期间,他分6次利用春节送给刘某振华购物卡,共计4000元。
2、书证。
(1)蓬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蓬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局及质监所的机构性质。
(2)蓬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该局质监所业务范围及工作流程、质监所所长工作职责、刘某简历和工作职责,证实刘某担任所长的工作职责范围。
(3)蓬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刘某同志的基本情况及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履历,案发前的任职情况。
(4)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农夫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凯斯特酒庄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葡萄酒产品检验报告三份,均为蓬莱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所做,证实该所具有该项工作职能。
(5)蓬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依法从轻处罚刘帮吉等五人的申请,证实刘某等人案发前在该局工作中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该局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6)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该案系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发现,于2012年12月6日对刘某立案侦查,讯问过程中,刘某能够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确有认罪悔罪表现。
(7)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款单据,证实被告人刘某退赃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对其在担任蓬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所所长期间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现金及购物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提出“其收受孙某、宋某、李某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上诉人不是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无法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作为蓬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所所长,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提出“其收受孙某、宋某、李某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上诉人不是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无法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作为蓬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所所长,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盖伯先
审判员:纪华伦
审判员:梁栋
审判员:宫凌云
审判员:梁科兴

书记员: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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