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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蓬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管科科长,住蓬莱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3年5月14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
辩护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蓬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审鉴于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已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盖伯先
审判员 纪华伦
审判员 宫凌云
审判员 梁栋
审判员 梁科兴

书记员: 祝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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