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姜立民(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民,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和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贵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姜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A×××××号黑色“丰田锐志”牌轿车沿曹县清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宴宾楼”东,与曹县孙老家镇黄庄行政村黄庄村村民黄某甲推行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追尾,致黄某甲当场死亡,行人黄某乙、宋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陈某某弃车逃逸。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公诉机关依据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能够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辩护人为此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中一人七级残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首,且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能够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对死者黄某甲的近亲属及伤者黄某乙进行民事赔偿,未取得对方谅解,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中一人七级残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首,且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能够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对死者黄某甲的近亲属及伤者黄某乙进行民事赔偿,未取得对方谅解,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审判长:徐树君
审判员:付翠云
审判员:李香勋
书记员:谭昌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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