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申某某
桑圣超(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桑圣超,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核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是“华润电力东明筹建处老总的司机”,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把工作安排到东明华润电厂需要打点关系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87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1至6月份,被告人申某某虚构自己是“东明华润电力老总的司机”,在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贵族超市”多次骗取高档烟酒、礼品等物品,用于个人消费,涉案金额人民币102740元。以上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14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6月份,一名自称“东明华润电力老总司机”的叫申某某的男子在他经营的“贵族超市”,多次骗取高档烟酒以及礼品共计人民币102740元。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3年元月份通过晁某某认识申某某,申某某称自己是“华润电力东明筹建处老总的司机”,以帮其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其人民币78700元。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他与被害人李某某是老乡关系,他跟被告人申某某无意中提过李某某在人民路开了个“贵族超市”。但是他没有答应把李某某介绍给申某某认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其同事晁某某因为帮亲戚找工作向她借钱,她在晁某某办公室见到了申某某。她便从工商银行取了78700元现金交给了申某某。
5、证人晁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申某某开的饭店吃饭时认识了申某某,申某某自称在华润电力东明筹备处给老总开车。2012年12月份,申某某以华润电力招人为名骗取其亲戚刘某现金78700元。
6、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华润电力东明筹建处工作人员中没有名叫申某某的人。
7、欠条复印件12份,证实被告人申某某2013年1-6月份共欠被害人李某某烟酒、礼品等款共计人民币102740元。
8、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1月24日王某某从账户上支出现金78700元。
9、华润电力东明筹建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筹建处没有叫申某某的人,也没有名叫申某某的司机。
10、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在该局无房产登记信息。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申某某被抓获归案的过程。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状况。
13、被告人申某某对冒充“华润电力东明筹建处老总的司机”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以上证人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申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申某某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因此,关于上诉人申某某提出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申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申某某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因此,关于上诉人申某某提出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郭玉亭
审判员:李昌安
审判员:郝银刚
书记员:邓黎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