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户籍所在及居所地山东省栖霞市,系本案被害人胡某丙同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户籍所在及居所地山东省栖霞市,系本案被害人胡某丙同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户籍所在及居所地山东省栖霞市,系本案被害人胡某丙同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户籍所在及居所地山东省栖霞市,系本案被害人胡某丙同之子。
上述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及居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系本案被害人刘某辛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户籍所在及居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系本案被害人刘某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户籍所在及居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系本案被害人刘某辛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户籍所在及居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刘某辛之子。
上述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及居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系本案被害人刘某辛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户籍所在及居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户籍所在及居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绍松),户籍所在及居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蛇窝泊镇某村151号。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张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雨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胡某甲、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玉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徐某甲、刘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鲁Y×××××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900M时,因疲劳驾驶,撞在道路右侧树上,造成车辆起火,致被害人胡某丙同、刘某辛当场死亡,刘某己、刘某丁、刘某戊、徐某甲受伤。经鉴定:胡某丙同、刘某辛符合烧死征象;被害人刘某丁损伤属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甲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戊损伤属轻伤一级、轻微伤、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己损伤属轻伤一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胡某丙同生前家住农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刘某甲独生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的父亲。事故发生时胡某甲60岁,刘某甲57岁,胡某乙8岁。被害人刘某辛生前家住农村,兄妹5人,生前被赡养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事故发生时张某81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129562.32元,经司法鉴定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8级伤残,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2人护理8日,1人护理6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先后在烟台山医院、烟台海港医院治疗23天,医疗费90531元,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按361天计算,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日。徐某甲兄妹二人,父亲徐某乙1951年出生,母亲刘某壬1952年出生,其有两女儿,长女徐圣聪2000年出生,次女徐祖盟2007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先后在福山区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10天,医疗费用20191.25元,没有作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先后两次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32天(2015年3月取体内固定装置),医疗费72391.75元,没有作司法鉴定。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鲁Y×××××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但没有投保乘客责任险。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7962元,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188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19日,其驾车从烟台开发区沿204国道回栖霞家,途中发生事故车子撞到树上起火,车上人员受伤的有关情况。
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辛的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3、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胡某丙同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4、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下午15点15分,其驾车从黄务回桃村镇家里,走到21公里+900米处看到一辆面包车发生事故,头朝北停在道路西边,驾驶员前半身趴在挡风玻璃上,副驾驶座位上那个人卡在车内,当时面包车在冒烟,后其打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的有关情况。
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下午3点20分左右,其驾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21公里到22公里之间时,看到道路西面有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头朝北停在道边,车子在冒烟,后车子发生了爆炸,以及其帮助救人的有关情况。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下午其乘坐其对象林某某的车中途发生事故,车着火的有关情况。
7、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下午其乘坐林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开发区回莱阳的家中发生事故的有关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204国道21km+900m处以及现场状况、车辆痕迹的有关情况。
9、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林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胡某丙同、刘某辛符合烧死征象;被害人刘某丁脾切除损伤属重伤二级;腰椎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甲右侧髋臼骨折、胫腓骨骨折均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损伤、右第一肋骨骨折分别属轻伤一级、轻微伤、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己脑挫伤、右侧耻骨下肢及坐骨支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及右胫腓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分别属轻伤一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情况。
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鲁Y×××××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林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1月30日,保险中止日期2014年11月21日。机动车状态正常。
13、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基本信息的有关情况。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丙同、刘某辛、刘某己、刘某丁、刘某戊、徐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15、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由肖先生于2014年4月19日15时14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是一辆普通客车撞道边树发生的事故,小型普通客车起火,有两人当场烧死,受伤人员已被送往医院。经审查,福山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侦查,2014年4月22日,民警到烟台山医院后,对林某某进行询问,林某某对事故发生经过如实供述的有关情况。
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害人相关损失有关情况。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提供林某某驾驶鲁Y×××××号东风处于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两份保单:一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但没有投保乘客责任险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法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系鲁Y×××××号车的保险人,因被告人林某某没有投保乘客责任险,其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240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93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分别为人民币147860元、36965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被害人胡某丙同死亡时,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与法无据,主张的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4000元,已包括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37640元、丧葬费人民币25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965元以及刘某丁本人的医疗费人民币129562.3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6044.8元、误工费人民币5941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均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丁主张护理费人民币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9元过高,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和司法鉴定意见:刘某丁住院38天,伤后需2人护理8天,1人护理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140元,护理费应为人民币2474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虽无单据加以证实,根据综合考虑,在合理范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0531元,但实际医疗费为人民币90531元,另20000元未实际发生,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1732.5元、护理费人民币3672.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764元,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7312.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80元过高,根据病历记载,住院23天,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6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应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人民币20191.25元计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2929.5元、护理费人民币9796.5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7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2994元,因没有作司法鉴定,考虑到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误工费和护理费各为人民币326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23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0元,是合理支取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因没有作司法鉴定,护理费用可考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240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93元、胡某甲生活扶养费人民币147860元、胡某乙生活扶养费人民币369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37640元、丧葬费人民币25119元、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人民币79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医疗费人民币129562.3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6044.8元、误工费人民币5941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40元、护理费人民币2474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人民币90531元、误工费人民币11732.5元、护理费人民币3672.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医疗费人民币201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误工费人民币326元、护理费人民币32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医疗费人民币723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强 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 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
书记员:郭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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