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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杨某乙
夏某
贾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以上三原告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姜立民,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夏某向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夏某以“经调解,被告人贾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已共同赔偿其三人经济损失4.5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贾某某所提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夏某在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贾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夏某撤回对被告人贾某某所提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夏某在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贾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夏某撤回对被告人贾某某所提的附带民事诉讼。

审判长:徐树君
审判员:付翠云
审判员:李香勋

书记员:谭昌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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