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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王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赵长庚(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
董建成
魏某某
暨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
暨诉讼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
帅某
邴某
付中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
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
刘某
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自报),山东大奥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自报),(自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长庚,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建成。
被告人魏某某,(自报),无业(自报),(自报)。2013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抓获,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自报),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抓获,同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帅某,无业,(自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邴某,(自报),无业,(自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中江、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自报),个体经营保温材料(自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王某、帅某、邴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磊、李昭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诉讼代理人赵长庚、董建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孟凡昌、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葛汝国、被告人帅某、被告人邴某及其辩护人付中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方士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得知李军等人与被害人孙某有矛盾,被告人王某找到被告人刘某让刘某找人教训被害人孙某,刘某联系被告人帅某让其找人教训孙某,并让被告人邴某驾车负责接送。王某带领刘某、帅某等人辨认了孙某住处、工地、办公地点及其乘坐的车辆,并且把孙某的照片提供给帅某。帅某通过‘小军’联系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又联系张华森、张善文(二人另案处理)。刘某、帅某、邴某等人准备镐把、钢管等作案工具,并由邴某多次驾车带着帅某等人进行踩点、跟踪被害人孙某。2013年12月10日8时30分许,由被告人邴某开车带着被告人魏某某及张华森、张善文等人至被害人孙某居住的楼下等候,被告人帅某也在此等候。孙某出门准备上班时,被魏某某等人持镐把、钢管打伤。经鉴定,孙某的伤情为轻伤。”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称,五被告人均系主犯、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魏某某峰撤销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魏某某、王某、帅某、邴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699.51元。并提交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材料。
被告人魏某某、王某、帅某、邴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魏某某、王某、帅某、邴某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愿意赔偿被害人。五被告人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称,魏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愿意赔偿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称,王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深,愿意赔偿被害人。
被告人邴某的辩护人辩称,邴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愿意赔偿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称,刘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王某、帅某、邴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能够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魏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邴某的辩护人辩称邴某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系从犯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称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且雇凶持械伤人,均系主犯,主观恶性较深。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意见,公诉人辩称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未得到谅解。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某某、王某、帅某、邴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8699.51元应予赔偿,其他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2013)德城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魏某某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四、被告人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五、被告人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七、被告人魏某某、王某、帅某、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18699.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王某、帅某、邴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能够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魏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邴某的辩护人辩称邴某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系从犯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称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且雇凶持械伤人,均系主犯,主观恶性较深。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意见,公诉人辩称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未得到谅解。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某某、王某、帅某、邴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8699.51元应予赔偿,其他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2013)德城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魏某某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四、被告人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五、被告人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七、被告人魏某某、王某、帅某、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18699.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王茜
审判员:白雪
审判员:刘振权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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