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宜山
马忠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宜山,个体废品回收(自报),(自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忠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宜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9月16日、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涛、代理检察员石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德州纳普森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宝华、被害人德州市德城区万里轿车维修中心负责人曹守震及其诉讼代理人姜世华、被害人德州市德城区博康继业游泳俱乐部负责人李继,被告人刘宜山及其辩护人马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宜山明知其雇员房星禄(已判刑)没有电气焊从业资格,仍安排其到德城区天衢工业园NPC电子厂车间内气割废铁,房星禄在气割废铁过程中气割枪引燃地面易燃物,引发大火烧毁厂房、羽毛球馆、游泳馆、汽修厂车间等房屋及汽车等,经德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灾损失总价值为2259745元。被告人刘宜山于2014年5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宜山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刘宜山属自首。
被告人刘宜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刘宜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称1、被告人刘宜山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2、被告人刘宜山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刘宜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4、被告人刘宜山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宜山从轻处罚。其提交了和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宜山雇佣他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损失数额2259745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宜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宜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宜山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宜山没有采取可靠有效的安全措施,造成事故发生,损失较大,犯罪情节严重,经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刘宜山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刘宜山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企业生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刘宜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宜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宜山雇佣他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损失数额2259745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宜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宜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宜山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宜山没有采取可靠有效的安全措施,造成事故发生,损失较大,犯罪情节严重,经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刘宜山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刘宜山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企业生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刘宜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宜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蔡明霞
审判员:白雪
审判员:陈新
书记员:王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