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立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立成
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
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成。2010年11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昌、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刑执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智、李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9月19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张立成明知摩托车系盗窃、抢劫得来,仍予以收购,作案6起,涉案金额28132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立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张立成曾因同种罪名被判刑,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但当庭翻供,有逃避处罚的意图,认罪态度不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立成辩称,其只收购了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和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其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立成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获利少;被告人张立成患有疾病,对法律不了解;家庭困难;被告人家属表示愿意退缴赃款。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成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辩称的“其只收购了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和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张立成全部的犯罪事实,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立成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获利少”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张立成非初犯、偶犯,且因同种罪名被判过刑,仍不思悔过,当庭不认罪,认罪态度不好,主观恶性大。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且获利少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张立成作案6起,涉案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可;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立成患有疾病,对法律不了解;家庭困难;被告人家属表示愿意退缴赃款”的意见,公诉人未答辩,经查,家庭困难,对法律不了解、身患疾病均不是从事犯罪的理由,家属表示愿意退缴赃款无实际行动予以支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张立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立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成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辩称的“其只收购了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和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张立成全部的犯罪事实,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立成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获利少”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张立成非初犯、偶犯,且因同种罪名被判过刑,仍不思悔过,当庭不认罪,认罪态度不好,主观恶性大。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且获利少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张立成作案6起,涉案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可;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立成患有疾病,对法律不了解;家庭困难;被告人家属表示愿意退缴赃款”的意见,公诉人未答辩,经查,家庭困难,对法律不了解、身患疾病均不是从事犯罪的理由,家属表示愿意退缴赃款无实际行动予以支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张立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立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马军
审判员:白雪
审判员:郑华

书记员:时全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