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韩某
赵文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谭宝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9年9月,曾因殴打他人被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华、谭宝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钤、孟芳、李树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钤的诉讼代理人杨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芳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凤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华、谭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钤、孟芳、李树辉与被告人韩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晚,光某某因私人借贷问题找人打电话威胁李一某某,想缓期还款。当晚23时许,李一某某纠集王某、韩某某后,到静水轩找被告人韩某,要求韩某安排人去找光某某理论此事。被告人韩某让雷某、翟某某等人跟着李一某某一起去,雷某、翟某某又叫上了乔某、刘某某与李一某某、王某、韩某某驾驶车辆,携带镐把,到光某某开的若尘龙湖度假村。在度假村门口,李一某某揪住光某某对其进行殴打,王某、韩某某、雷某、翟某某、乔某、刘某某持镐把将李一某某和光某某打伤,致李一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致光某某跟骨骨折。后李一某某被送到山东省立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一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光某某之伤情属轻伤。次日,被告人韩某让刘一某(已判刑)给翟某某等人拿两万元出去躲躲。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韩某在济南市天桥区暂住处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一某某死亡,被害人光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5、齐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李一某某所作的尸体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6、齐河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人韩某当庭辩称其没有伤害他人之故意,只是让雷某跟着李一某某看看,没让打架。其辩护人提出了“1、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韩某无前科,属偶犯;3、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4、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韩某投案后,未能遵守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规定,多次传唤未到,被网上追逃,后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北坦派出所抓获,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观点,经查认为,本案被害人李一某某与被告人韩某并未谋面,并无过错,案件的引发皆因李一某某纠集人员找光某某滋事引发,故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及无前科的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某指使他人参与伤害行为,应为共同伤害犯罪的共犯,其指使他人前去助威,有让他人不要打仗的表示,但其明知他人携带器具而前去示威,对有可能引发犯罪行为应当明知。综观全案,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韩某投案后,未能遵守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规定,多次传唤未到,被网上追逃,后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北坦派出所抓获,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观点,经查认为,本案被害人李一某某与被告人韩某并未谋面,并无过错,案件的引发皆因李一某某纠集人员找光某某滋事引发,故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及无前科的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某指使他人参与伤害行为,应为共同伤害犯罪的共犯,其指使他人前去助威,有让他人不要打仗的表示,但其明知他人携带器具而前去示威,对有可能引发犯罪行为应当明知。综观全案,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审判长:高志刚
审判员:李朝辉
审判员:许万彪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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