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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盖晓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山东德汇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自报),(自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盖晓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峰、代理检察员袁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6月3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9月在中国工商银行陵县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3×××9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77009.1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时已逾期三个月未还款。”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刘某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至今未归还欠款。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恶意透支,不是非法占有。其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某无非法占有的故意。首先,被告人刘某某的企业对其它企业享有巨额的债权,其可以偿还欠款;其次,该欠款其并没有挥霍,绝大部分用于企业经营;再次,保证人孙连芬在保证书上的签字,是在银行职员卢希利允许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某代签的,非刘某某的过错。2、被告人刘某某与银行之间是一种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本案中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故应属于民事纠纷。3、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表示只要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愿意代刘某某偿还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其提交了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辩称的“恶意透支,不是非法占有”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刘某某无还款的行为,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偿还欠款,并且改变了联系方式,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的“1、被告人刘某某无非法占有的故意。首先,被告人刘某某的企业对其它企业享有巨额的债权,其可以偿还欠款;其次,该欠款其并没有挥霍,绝大部分用于企业经营;再次,保证人孙连芬在保证书上的签字,是在银行职员卢希利允许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某代签的,非刘某某的过错;2、被告人刘某某与银行之间是一种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本案中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故应属于民事纠纷”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它企业的巨额债权已经转让,本案中的证据均已证实其无能力偿还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偿还欠款,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规定,民事调解并不能抵消刘某某的刑事责任。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经查,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代保证人“孙连芬”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是经银行职工卢希利允许的行为,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可。对辩护人辩称的“3、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表示只要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愿意代刘某某偿还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的意见,公诉人未答辩,经查刘某某的家属的这一意愿,也印证了刘某某个人无偿还能力的事实,并且刘某某透支款高达17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不属情节轻微,不应免于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随案移交到本院的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辩称的“恶意透支,不是非法占有”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刘某某无还款的行为,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偿还欠款,并且改变了联系方式,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的“1、被告人刘某某无非法占有的故意。首先,被告人刘某某的企业对其它企业享有巨额的债权,其可以偿还欠款;其次,该欠款其并没有挥霍,绝大部分用于企业经营;再次,保证人孙连芬在保证书上的签字,是在银行职员卢希利允许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某代签的,非刘某某的过错;2、被告人刘某某与银行之间是一种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本案中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故应属于民事纠纷”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它企业的巨额债权已经转让,本案中的证据均已证实其无能力偿还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偿还欠款,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规定,民事调解并不能抵消刘某某的刑事责任。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经查,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代保证人“孙连芬”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是经银行职工卢希利允许的行为,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可。对辩护人辩称的“3、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表示只要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愿意代刘某某偿还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的意见,公诉人未答辩,经查刘某某的家属的这一意愿,也印证了刘某某个人无偿还能力的事实,并且刘某某透支款高达17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不属情节轻微,不应免于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随案移交到本院的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

审判长:蔡明霞
审判员:白雪
审判员:栾爱新

书记员:时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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