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鲁某
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
杨某
郑学光(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
赵伟华(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
徐某
袁晓晖(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河东路别克汽车4S店职员(自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河东路雪佛兰汽车4S店职员(自报),(自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学光、赵伟华,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河东路雪佛兰汽车4S店职员(自报),(自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晓晖,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杨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峰、代理检察员袁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梁子杰、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闫忠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郑学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鲁某、杨某、徐某等人驾驶车辆,沿新河路行驶至德州市优抚医院门口时,与被害人梁子杰所驾驶车辆发生刮擦,后被害人梁子杰上前与三被告人理论并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鲁某、杨某、徐某以被害人梁子杰讹诈为由,借故生非,在德州市优抚医院门岗、一楼大厅、二楼走廊等处,追赶并殴打被害人,并将其打伤。经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梁子杰的伤情系轻伤”。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杨某、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杨某、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鲁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鲁某属自首;3、被告人鲁某的亲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鲁某从轻处罚。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2、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负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5、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徐某等人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属从犯;3、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4、被告人徐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其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杨某、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鲁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三被告人直接挑起事端,仗势殴打被害人,想打就打,主观上即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满足其不正常的寻求刺激心理,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场所秩序,并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经查,三被告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鲁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鲁某的亲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辩护人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该辩护意见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亲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鲁某、杨某、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四、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杨某、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鲁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三被告人直接挑起事端,仗势殴打被害人,想打就打,主观上即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满足其不正常的寻求刺激心理,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场所秩序,并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经查,三被告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鲁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鲁某的亲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辩护人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该辩护意见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亲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鲁某、杨某、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四、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审判长:马军
审判员:蔡明霞
审判员:魏金钟
书记员:时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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