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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童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职工(自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学光,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职工(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晶晶,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童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立案。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磊、李宜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郑学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份,被告人付某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情况下,将通过淘宝网在山东省高青县黑李寨镇贺家村村民郭柱(已另案起诉)处购买的枪支配件组装成的吹尘气枪1支和其朋友朱烜交给其的“三箭B50”型气枪1支藏在家中。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因怕气枪被发现,将气枪2支等物品(气枪配件一宗、气枪子弹一宗)藏于被告人童某家中,被告人童某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情况下,将上述枪支等物品藏于家中。经鉴定,上述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均认定为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
物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付某、童某处查获的枪支等物品(配件、铅弹)的特征。
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2、证人郭柱买卖枪支配件淘宝交易记录截图、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证人郭柱在淘宝网上买卖枪支情况以及出售枪支配件给被告人付某的情况。
3、被告人付某邮寄枪支配件存根,证实被告人付某给德州的“王德鹏”邮寄枪支配件的快递单情况。
4、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对被告人童某家中进行搜查,搜查出气枪2支以及其他物品一宗(气枪打气筒1支、枪管1根、气枪气罐1个、钢弹1包、铅弹2盒、枪支配件一宗、钳子1个、手套1副)并予以提取,以及在邹平县魏桥镇中通快递员张术新处将证人郭柱的邮件(内有枪支配件)予以提取;对被告人付某家中进行搜查,搜查出网上买卖枪支所使用的电脑主机,并予以提取;对证人朱烜的住处进行搜查,提取电脑1台;对证人郭柱的住处进行搜查,提取枪支及其配件一宗。
5、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付某、童某无持枪资格。
6、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民警将被告人付某抓获后,根据被告人付某供述的其在淘宝网上购买枪支配件的店主网名和QQ号,确定出售枪支配件的证人郭柱,后在淄博市将郭柱抓获。
7、湖北省当阳市看守所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付某、童某被羁押情况。
8、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付某、童某被抓获的经过。
9、人口信息表,分别证实了被告人付某出生于1987年11月25日,被告人童某出生于1990年8月27日,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柱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在2013年年初开始在网上买气枪零部件自己组装气枪,后来就把自己组装的气枪照片发到论坛上,并开始在网上卖枪套装,以及其曾经卖给过被告人付某枪支配件的事实。
2、证人朱烜的证言复印件,证实2013年5月份,其通过QQ上一个气枪交易群时认识的被告人付某,8月份,其通过那个气枪交易群买了一些枪的零件,想组装一支“秃鹰”气枪,其知道被告人付某会组装枪后,就把枪支配件送到被告人付某家里去了,另外其还放到被告人付某家里一支老式气枪、一些铅弹的事实。
3、证人张术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山东省邹平县魏桥中通快递的快递员,2013年10月底,有一个男子经常到此邮寄配件类东西,以及证人张术新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证人郭柱就是通过快递发货的人。
4、证人张鹏程的证言,证实其在网上聊天时,有人让其买枪,其出于好奇就答应了,2013年10月24日下午,快递公司给其打电话说有其快件,其到约定的地点取快件时,发现是枪的零部件,当时害怕没敢收,次日就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5、证人刘晓的证言,证实其是全峰快递的快递员,2013年10月24日下午,其和证人李鹏一起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白领洗浴中心旁边的一个建设银行门口送快递,一个自称“王德鹏”的来取快递时,遇到巡逻民警检查,证人刘晓和李鹏就被巡逻民警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6、证人李鹏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下午,其和证人刘晓一起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南路白领洗浴南面的一个建设银行门口送快递时被巡逻民警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网上买气枪配件,自己组装枪支,2013年10月份,其在QQ群里发了自己组装的气枪照片,山东德州的一个叫“王德鹏”的要买,其就通过快递公司给对方发过去了,另外其将自己的2支枪和一些零件放在被告人童某家里的事实。
2、被告人童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将2支枪还有一些枪的零件及铅弹放在其家里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济南市公安局(济)公(刑)鉴(痕)字(2013)56号、57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本案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均认定为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上述证据,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与二被告人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郭柱的通话记录,欲证实证人郭柱与他人的通话情况,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但因该证据无出具单位印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湖北省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合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帮教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家庭情况以及该村委会愿意对被告人付某进行帮教、监督的情况,被告人付某、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公诉人对此无异议,但称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性,经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当阳市公安局王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童某在工作单位及所居住辖区表现情况,公诉人、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童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童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付某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不代表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查,公诉人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付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被告人付某虽供述了枪支来源于QQ网名为“国王DIY气动”的网友,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国王DIY气动”的身份信息,然后抓获证人郭柱,但被告人付某的行为不属立功,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童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二被告人分别单独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查,被告人付某、童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均为主犯,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童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童某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童某只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经查,公诉人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付某、童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童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三)涉案枪支2支及涉枪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蔡明霞 审 判 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王建坤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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