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
郑某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自报),个体经营辉煌KTV(自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无业,(自报)。2013年4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2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峰、代理检察员袁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葛汝国、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张某在德州市德城区苹果园路星河网吧附近,因琐事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郑某持刀将张某捅伤,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属轻伤。”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郑某的行为给其造成身心伤害,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郑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7830.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93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539.89元,护理费776.16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元。并提交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收据等材料。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愿意赔偿,但无力支付。被告人郑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830.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830.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马军
审判员:王茜
审判员:赵金海
书记员: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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