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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农民。2011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志杰,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新街28号。
负责人韦和平。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及赔偿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雁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鲁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证人田某、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刑初字第004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鲁某及同案犯刘海滨、孙国花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结伙盗割通信电缆牟利,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案发区域多时段大面积用户通信中断的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惩处。对鲁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鲁某伙同刘海滨、吴永建在三宗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琳明
代理审判员 冯宝华
代理审判员 梁栋

书记员: 马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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