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王X
张X
王嘉(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
诉讼代理人秦美多,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又名张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嘉,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刘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及其诉讼代理人秦美多,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王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X与受害人王X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思源商业街“xx”服装店,因工资产生纠纷,被告人张X持菜刀将被害人王X右手部、左耳部、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右手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请求判令被告人张X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陪护费5000元、财物损失6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续康复费10000元。为证明其损失,当庭出示了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案发当天王X先持铁棍殴打他,他才持刀砍伤王X,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暂无偿付能力。
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因王X欠张X工资并持钢管殴打张X而引发,被告人张X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达十级伤残,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存在经济纠纷,案发当天携带菜刀进入被害人服装店,先动手殴打被害人之妻,后与被害人互相厮打过程中砍伤被害人,被告人张X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惟被害人王X亦存在持钢管伤害被告人的行为,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张X承担赔偿责任。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偏高,应按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财物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费因未实际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经济损失48677.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达十级伤残,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存在经济纠纷,案发当天携带菜刀进入被害人服装店,先动手殴打被害人之妻,后与被害人互相厮打过程中砍伤被害人,被告人张X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惟被害人王X亦存在持钢管伤害被告人的行为,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张X承担赔偿责任。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偏高,应按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财物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费因未实际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经济损失48677.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翟跟彦
审判员:彭海英
书记员:段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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