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
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1967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敲诈勒索、介绍他人卖淫于2012年2月1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景峰、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徐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故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等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故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等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范红艳
审判员:马秀莲
审判员:顾广林
书记员: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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