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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武斌、马昵,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个体经营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个体经营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东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3年11月24日,其间共被羁押一个月零七天)。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红星、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建成,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宗军、魏景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武斌、马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钱某,被告人东某及其辩护人杜红星、魏加耀,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贾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东某驾驶华泰越野车搭载被告人赵某、犯罪嫌疑人李伟伟(或名王峰、张祥龙,在逃)沿泰安市五马街自西向东行至五马街东首时,与张某、钱某、王某驾乘的吉利轿车、起亚轿车会车过程中车辆或发生轻微刮蹭。后李伟伟驾驶华泰越野车返回,并在五马街与通天街交叉路口将张某等人的二辆车截停,双方六人下车产生争执并厮打。其间,东某、李伟伟先后持高尔夫球棍、赵某用拳脚殴打对方。殴打完毕后三人逃离案发现场,其中一人进入华泰越野车内。张某、钱某、王某徒步追击逃跑人员未果沿通天街返回时,进入华泰越野车的犯罪嫌疑人开车急速冲向三人,将张某撞伤后继续前行后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额部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量约40ml、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重伤,伤情符合摔跌作用形成。另外,其右膝关节内侧结构损伤亦达轻微伤以上伤情;被害人王某外伤致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钝性作用力可以形成;被害人钱某急性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7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13日,被告人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其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进行颅脑手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救护费48691.78元,治疗医院证实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后其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治疗膝部损伤,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6888.59元。被害人王某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367.71元,治疗医院证实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被害人钱某未住院治疗,支付检查费575元。案经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调解终结后,被告人东某亲属向本院预缴赔偿金20000元、被告人赵某亲属向本院预缴赔偿金4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业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其与朋友钱某、张某从KTV消费后驾车回家,张某开着自己的吉利轿车,其坐在钱某的起亚轿车上。行经五马街与对面驶来的一辆华泰越野车会车时,张某的吉利轿车与对方的华泰越野车差点发生刮蹭。越野车便掉转车头追上来将张某的车截停,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嘴里骂着将张某从车里拉出来用棍子打,张某也挥拳还击。其与钱某赶紧下车跑过去,对方二名男子持棍迎上来与二人厮打在一起。打了几分钟后,对方的一名男子开车出五马街沿通天街向北跑,剩下的二名男子沿通天街向南跑,其与张某、钱某便向南追。因为没追上三人又徒步返回,途中突然钱某喊了一声“就是这辆车”,其看到一辆白色华泰越野车正沿通天街由北向南以很快的速度冲向三人,三人还没回过神来,越野车就将张某撞了出去,张某飞出去三米多倒在地上不动了。越野车又向南开了100多米停在了南门市场附近,其赶紧打了报警电话。
被害人钱某的陈述与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凌晨,其与王某、钱某分乘二辆车行至五马街时,与对面开来的车会车过程中,因二车距离太近对方车里的小伙子喊了一句“会开车吗”,还跟了句脏话,其怕惹事没还言。当其开车走到五马街西头时,刚才那车追回来逼停其开的车,三名男子下车满嘴脏话将其从车里拽出来拿着棍子就开始揍。王某、钱某赶过来和对方说了几句话,因对方态度恶劣,二人也动了手。打了一会儿两名男子沿通天街向南跑了,其三人便追,没追上返回的途中对方另一男子开车将其撞了出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当庭指认驾车将其撞伤的人系被告人东某。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东某的女朋友,案发当天其将华泰越野车借给了东某、赵某使用,案发后车已卖掉了。
4、被告人东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赵某、王峰(又名张祥龙)是朋友,案发当天其驾驶华泰越野车拉着赵某、王峰行至五马街东首时,迎面开来的二辆车刮了其车一下,其便下车查看车辆受损情况,王峰顺势坐到驾驶座上调头追赶那二辆车。在五马街西首追上后三人下车质问开车的男子,另一辆车上下来一高一矮二个男子拿着棍状物走过来,矮个男子首先打了赵某一下,双方便乱打起来。其打不过对方,便从车上拿出一根高尔夫球棍打,棍子打断了,王峰捡起另一截也打对方。其边打边向通天街跑,王峰和赵某上了车。没跑几步自己绊倒了,对方赶上来围着其打,赵某过来将其拉起,二人就沿通天街向南跑,奔跑过程中其看到王峰驾车向北开。其和赵某穿过胡同到了青年路,然后打出租车去了光彩市场。
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东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5、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泰安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复核鉴定证实,被害人张某的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右膝关节损伤因未达鉴定时限,不能确定其功能障碍程度;被害人王某之伤为轻伤;被害人钱某之伤为轻微伤。
6、案发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犯罪时使用的车辆等情况,同时印证了被害人的伤情。
7、被害人张某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辨认,东某、赵某系参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并认为东某系驾车将其撞伤的行为人。
8、被害人王某、钱某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二人无法辨认出参与本案的三名犯罪嫌疑人。
9、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到案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报警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及被告人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0、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涉案犯罪嫌疑人王峰(张祥龙)的真实姓名为李伟伟,现在逃。
11、本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泰山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东某的本次犯罪发生在缓刑考验期间。
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13、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各自经济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赵某无事生非,为泄私愤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东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张某当庭指认东某系驾车将其撞伤的行为人的问题。因被害人王某、钱某未能辨认出驾车撞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东某、赵某亦对该事实亦予以否认,且本案无其他证据佐证张某的指认,故对其指认本院不予确认。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首先挑起事端的行为人非被告人赵某,且其在犯罪过程中未使用械具,作用相对较小,同时鉴于其亲属已代其缴纳了部分赔偿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东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亦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东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的颅脑损伤系被告人东某、赵某所致,故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该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治疗膝部伤情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该期间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二个月。同时,张某、王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泰山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罪犯东某的缓刑。
二、被告人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五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东某、赵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40425.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6035.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经济损失共计57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68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误工费42837元/年÷365天×77天=9036.85元、护理费42837元/年÷365天×17天×2人=3990.30元,以上四项合计40425.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3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42837元/年÷365天×31天=3638.21元,以上三项合计6035.9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经济损失:医疗费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仁岗 审 判 员  马秀莲 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

书记员: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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