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景峰、刘羽丰、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吕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鲁J×××××奇瑞轿车沿泰安市泰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服装学院附近时被公关机关查获。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23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公交化鉴(2013)0467号物证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沈玉贤
书记员:韦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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