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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任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江分社客户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甄天伦、葛建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聊东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江分社客户经理期间,于2010年至2011年间违反国家规定,经王某甲、翟某甲(均在逃)介绍,未依法对借款人、担保人所提供资料向工商、土地、房产、税务等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就认定各贷款户所提供资料系属真实及各贷款户符合贷款条件,给提供虚假手续的十四组80余名五户联保贷款人发放贷款共计2210万余元,在贷后也未认真对用款情况进行检查。截止2012年2月22日,已归还本金1022余万元,盘活128万元,仍有1059余万元贷款尚未追回。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任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联社香江分社客户经理期间,在给崔某某等六人(实际使用人为胡某某)办理五户联保贷款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给其的3万元现金,在贷款手续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违规为贷款小组办理贷款120万元。案发后,张某某已将3万元现金归还胡某某,后该款项被公安机关追缴。
另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和经过。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熟人马某甲让自己帮他在香江农信社贷款,其向马某甲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后来马某甲通知其和家属去香江信用社签字,是张某某给办理的,他让在哪里签字就在那里签了字。记得好像签完字当天就把贷款证办了出来,30万元都给了马某甲,后来马某甲跑了,自己才知道受骗了。经查看“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申请书”、“商户信用评定、授信申请书”,上面的签名是本人写的,但签字的时候内容是空的,表上的内容也不是自己写的。马某甲多次嘱咐其在门市放些货,以备信用社来考察,但信用社的人员一直没来考察,后来马某甲跑了,张某某才带着人过来催款。
2、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亲戚马某乙、梁某某在香江大市场做生意,因为资金紧张,想在香江信用社贷款,通过熟人找到一个叫马某甲的,马某甲和香江信用社的信贷员张某某比较熟,马某甲跟每人要了500元,共计1500元,说是给张某某送礼。马某甲让三人各自提供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房产证,后来见到了张某某,签了贷款合同,办下了贷款证。2010年4月才知道是六户联保,张某某擅自增加了三个联保人,王某乙、马某丙和程某乙,这三个联保人一直没还利息,张某某让其、马某乙和梁某某去找这三个人催贷款,才知道这三人提供的手续都是假的。
3、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香江农信社共贷款两次,第一次是2010年5月21日以自己的名义贷款30万,实际用款人是张某某。“借款申请书”中的固定资产和年收入不是真实情况,当时自己没有这些固定资产,年收入也没有这么多,是农信社的张某某让其这样写的。2010年11月15日其让邓某某、杨某某、司某某、韩某乙、王某丙以五户联保的形式在香江信用社贷款80万元,款是自己用的;因为他们在香江没有房产,贷款手续是其通过翟某甲找王某甲办理的,“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购房合同”都是假的。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翟某甲是初中同学,关系一直很好。2010年11月份,翟某甲说他的企业需要贷款,让其担保,需要其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过了一段时间又让其去他厂里办手续签字,当时有翟某甲、香江农信社的张某某,签字时具体在哪儿签都是张某某指给的。再后来翟某甲又打电话让其带着身份证去香江农信社开了个折,上面有29万多的存款,翟某甲说信用社不能大额向企业打款,只能打到个人账户上,就把折拿走了。2011年10月份,其接到香江农信社的还款通知,才知道是用自己的名字贷的款。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弟弟和翟某甲是同学,关系一直很好。2010年11月份,翟某甲说他准备贷款买地,让其找人担保,其觉得应该没有风险就和同学贺某某商量后同意担保,并把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交给了翟某甲。过了几天,翟某甲让其去他厂里办手续,当时现场有20多人,经打听都是来担保的。其和贺某某在院里等了一个小时左右,翟某甲把其二人喊进办公室,并介绍了香江农信社的张某某,然后二人就在翟某甲和张某某的指点下,仅在露出的相关材料签字处签字、捺印,整个过程也就两分钟,期间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做任何解释,签字的材料内容也没让看。签完字没几天,翟某甲打电话让其去香江农信社办理转款手续,他说钱额太大,得需要用个人的名字开一个折转账,完后就把折给了翟某甲。2011年12月份,其接到香江农信社的还款通知,才知道是用自己的名字贷的款。经查看“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体工商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等手续,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但名下手写内容不是本人写的。材料中其家属冯某甲的签字也不真实,她根本没到过现场签字。
6、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许某某是夫妻关系,不知道许某某在香江农信社贷款的事,自己和许某某在香江大市场没有电动工具批发部。贷款手续中“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冯某甲”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身份证复印件像是一代证,自己现在用的是二代证,一代证找不到了。
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许某某的同学,其家属刘某某的签字是别人伪造的,她没有去过现场签字。其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许某某。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贺某某是夫妻关系,不知道贺某某在香江农信社贷款的事,自己和贺某某在香江大市场没有锁具批发部。贷款手续中“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刘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身份证复印件像是一代证,自己现在用的是二代证,一代证在2007年已交回派出所了。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其同学翟某乙说想让其给他二哥翟某甲的厂子贷款,都跟信用社的人说好了,并要走了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的复印件和购房合同。过了几天,翟某乙通知其去香江农信社办手续,其和翟某乙还有另外几个人一起坐车去的香江农信社。听说是一个姓张的主任给办的手续,其用身份证开的存款折,去的那些人开完折后,都把存折给了翟某甲派来的一个中间人手里了。经查看相关贷款手续,“个体工商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商户信用评定、授信申请书”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名下手写内容也不是本人写的。材料中其家属石某某的签字也不真实,她根本没到过现场签字。“借款申请书”上面的内容也不真实,其在香江没有商铺,也没做过买卖,固定资产、年收入都是假的。香江农信社的信贷员没有对其考察过。
(二)书证
1、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社联社证明,证实张某某于2008年5月至今担任东昌府区农村信用社联社香江分社客户经理(信贷员)。
2、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香江分社张某某违法贷款的情况说明,证实香江分社张某某共违规放贷十四组,2012年2月22日总计贷款授信额度为2300万元,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2210元,已归还本金10221735.29元,现盘活(承接)金额为128万元,目前结欠贷款金额为10598264.71元。
3、十四组80余名贷款户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房产证或房产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贷款人个人和家庭成员身份资料证明、个体工商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实各贷款人申请联保贷款时所提交的相关资料及借款情况。
4、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江分社的证明及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实香江分社在催收胡某某借款利息时,发现客户经理张某某在办理胡某某贷款时曾收受胡某某向其行贿的现金3万元;2011年6月8日在征得胡某某本人同意后,将3万元现金存入胡某某父亲胡成喜活期账户中。
5、鲁农信联办(2004)59号文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体工商户贷款暂行办法,证实信用社受理贷款申请后,对借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资产负债情况、综合还款能力和经营效益等进行全面调查和分析,认真对保证人、抵押物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进行信用等级评定;贷款发放后,信贷人员要定期、不定期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贷款使用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详细记载检查情况。
6、关于印发《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江市场商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东昌农信发(2007)132号),该文件规定了香江市场商户进行五户联保贷款应具备的条件:具有当地政府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香江光彩大市场至少经营一年以上;在香江光彩大市场购有自营商铺房(可以是按揭贷款)或者在聊城有长期居住用房;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等条件;香江商户贷款由客户经理承担第一责任。
7、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岗位职责,要求信贷员严格执行信贷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负责对借款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按照贷款操作程序办理贷款,对审批权限内的贷款承担第一责任;超出审批权限的贷款,上报审批,对上报审批贷款的真实性负责。
8、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贷后检查中发现张某某所经办的部分贷款存在借款人经营地址不存在,借款人联系不到的情况后,及时向上级领导进行了汇报。联社专门派出审计组入驻,对所有贷款进行了调查审计,对其中涉及犯罪的情况及时进行了报案。
9、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聊城市公安局、聊城市税务局嘉明工业园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所放贷贷户提供虚假证明,骗取贷款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身份的基本情况。
11、王某甲、翟某甲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二人被上网追逃的情况。
12、东昌府区农联社香江分社出具的关于胡某某承接贷款情况的证明,证实胡某某承接贷款97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五户联保贷款需要提供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户口本,由香江的五家工商户互保就可以;其在香江信用社担任客户经理期间,仅是联网核查了身份证信息,实地考察了部分经营场所,但没去工商所、税务、房管等部门核查个体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的真伪,就向贷款户发放了贷款,贷款后也未按规定对用款情况进行检查;同时供述了在为崔某某等六人(实际用款人胡某某)办理五户联保贷款时非法收取被告人胡某某3万元的好处费的事实。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王某甲帮助,利用虚假手续通过张某某获取非法贷款120万元,并向张某某行贿3万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经过,且行贿赃款已被追缴,故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亦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发放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提“已依照国家规定在贷款前履行了审核义务,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以下事实:第一、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张某某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借款申请人、保证人的信用状况、资产负债情况、综合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第二、未就贷款手续向工商、房产、税务等部门进行必要的查询、核实;第三、贷款发放后,未按照规定对贷款户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贷款使用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就在贷款贷后检查表上出具了无风险的意见。综上,张某某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保证人进行严格审查,违规、违法多次向他人发放贷款,应依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和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提的第2、3、4、5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第一,上诉人张某某发放贷款的对象是香江市场商户,发放贷款的形式是“五户联保”,即由五名以上个体工商户之间相互连带担保,贷款发放数额应以每组为单位进行考量,无论适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本案上诉人违法发放的14组贷款,每组贷款总发放额均超过100万元,符合追诉条件,且已构成犯罪。第二,上诉人张某某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连续犯;根据相关规定,如果连续犯体现为数额犯,应当累计数额处罚。第三,根据刑法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构成犯罪,只要“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二者具备其一即可,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违反相关规定发放贷款高达2210万元且截至立案前仍有1059余万元贷款尚未追回,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上诉人和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发放贷款22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发放贷款的证据不仅有书证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十四组80余名贷款户提供的贷款材料,还有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对发放贷款数额的供认,足以认定上诉人违法发放贷款2210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和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每次发放贷款均经过单位负责人的审批,涉案贷款的发放系单位发放,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贷款第一责任人,没有尽到相关责任和义务,违反规定上报相关贷款材料,导致发放的贷款收不回来,其单位对其犯罪行为并不知情,其行为并非在执行单位决策机构的决定,不代表单位的意志,系个人行为,属于个人犯罪。故上诉人和辩护人相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提“一审对上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重,应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为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受贿数额为3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退赃、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和辩护人相应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蕾 审判员 刘振全 审判员 户凤英

书记员:王相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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