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系青岛市商业进出口物资接运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兼叉车司机。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5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顺福,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同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控股的青岛商业接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兼叉车司机,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将大众报业半岛传媒公司存放于青岛商业接运公司的670件781mm规格的新闻纸出借给都市便民报社,后都市便民报社于2012年4月休刊,涉案新闻纸一直未归还。经价格鉴定,涉案新闻纸共价值人民币16669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仓储保管协议书,证实大众报业半岛传媒公司委托青岛商业物资接运公司储存新闻纸。
(2)大众报业半岛传媒公司说明、增值税发票、进库单,证实涉案新闻纸规格及价格。
(3)盘点库存实际数、对账单、出库单,证实大众报业半岛传媒公司经盘点发现盘亏670件新闻纸。
(4)介绍信、借条,证实都市便民报向青岛商业接运公司借新闻纸。
(5)山东省新闻出版局公告,证实都市便民报于2012年4月份休刊。
(6)青岛商业接运公司章程、企业营业执照、审计报告,证实青岛商业接运公司系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7)青岛商业接运公司有关管理制度、仓管员岗位责任制,证实青岛商业接运公司有明确的公司管理制度及仓库保管员的职责及仓储的工作程序。
(8)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工人调转介绍信、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1995年11月到青岛商业接运公司工作,从事仓库保管员兼任叉车司机。
(9)户籍证明书,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大众报业半岛传媒公司租赁青岛市商业接运公司仓库储存新闻纸,2011年11月30日,公司对仓库进行盘点,发现新闻纸缺失,经青岛商业进出口公司副总尉斌落实是王某某擅自将该公司的新闻纸挪用了。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青岛商业接运公司是国有企业,公司安排正式员工王某某专门为大众报业半岛传媒公司看管新闻纸,2011年11月份,王某某利用其看管仓库的便利条件擅自将大众报业半岛传媒公司670件781规格的新闻纸出借给都市便民报社。
(3)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青岛商业接运公司正式员工,主要负责收发、保管青岛日报社和半岛都市报社存放于该公司的新闻纸,2011年11月份,王某某将大众报社半岛传媒公司存放于该公司新闻纸擅自借给都市便民报社使用,青岛商业接运公司没有权利将代为存储保管的新闻纸借给别人使用,王某某也没有这个权力。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5日下午,都市便民报社长毕某某召集大家开会说印刷厂纸不够了,让该去青岛商业接运公司借纸,该到青岛商业接运公司碰到王某某,并提出借新闻纸的事并向毕华德做了汇报。2011年11月6日,王某某来找毕某某,毕让该写了借条,他也在上面签字并盖了报社的章。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5日下午,都市便民报总经理张某某到青岛商业接运公司找到该说要从公司借一批新闻纸,该同意后,大约5点钟,都市便民报派十几辆货车来该单位仓库,该将张瑞泉选好的新闻纸用公司叉车装到货车让他们拉走。第二天下午,该去都市便民报社找张瑞泉,张某某写了借条,并让报社社长毕某某签字盖上都市便民报社的章。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新闻纸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66695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酌情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跃
代理审判员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柳忠晓
书记员: 郐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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