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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崔某
高昆鹏(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
白雪(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KTV服务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昆鹏、白雪,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6月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高昆鹏、白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在青岛市某广场卖给王某人民币300元(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5日14时许,民警在青岛市某商务会所内侦查时,当场从被告人崔某身上及其床头处查获白色晶体3包,经检验共重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崔某被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崔某系自首;2、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下线王某,有立功情节;3、查扣的6.4克甲基苯丙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4、系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崔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下线王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嫌疑人王某,该被行政拘留,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实有关具体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表现形式,但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查扣的6.4克甲基苯丙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供称要帮他人将该甲基苯丙胺卖出去,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被告人崔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该处查获待售的毒品应当累计为贩卖的数量,并认定为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查扣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崔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下线王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嫌疑人王某,该被行政拘留,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实有关具体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表现形式,但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查扣的6.4克甲基苯丙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供称要帮他人将该甲基苯丙胺卖出去,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被告人崔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该处查获待售的毒品应当累计为贩卖的数量,并认定为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查扣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审判长:胡绪庆
审判员:柳忠晓
审判员:王雪梅

书记员: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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